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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即 乙○○ 男 47
告 訴 人
代 理 人 林永發律師
被 告 甲○○ 男 68歲
丁○○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涉嫌竊盜部分:①甲○○係嘉道營造公司(下稱嘉道公司)負責人,承攬「大洲一號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在聲請人堆放砂石原料承租地附近,該公司自施工開始即91年7月2日至完工92年6月26日止 ,占用聲請人承租之土地長達一年,明知該堆放之砂石為聲請人所有,且期間甲○○亦曾於92年 4月間與聲請人洽談砂石買賣不成,竟轉為偷挖,經聲請人於92年 5月26日發現報警處理,因另一被告丁○○在現場向警員表示:「那些砂石是嘉道從河裡挖出來堆放在36號土地」,聲請人乃於當天打電話予嘉道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經回答:「該等砂石是向劉家所買」,聲請人再詢問工地監工徐瑞陽,得到答案為「這些砂石老闆不是和你談妥價格買賣了嗎」,均不否認在聲請人承租地上挖砂石使用。
該等砂石是聲請人特地承租土地來堆放,並非出租人劉家所有(若砂石為劉家所有堆放在該處,劉家豈能再將土地租予聲請人堆放砂石?),亦非被告之嘉道公司在河裡所挖出來,聲請人既無賣給嘉道公司,甲○○擅自挖掘使用,即屬竊盜行為。
其在92年 5月26日偷挖砂石原料計有二千多立方公尺,經聲請人報警處理後,不到二個月又繼續偷挖一千多立方公尺砂石及土方。
告訴人於92年7 月22日再次報案,有和順派出所被告偷竊砂石報案資料及相片在卷可稽。
被告甲○○雖辯稱:我承包工程所需土方砂石是向外購買;
我曾幫助被告劉典(已於92年10月 1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堆放於前開土地之土方推平供劉典通行等語,然被告甲○○向外購買砂石,數量不夠工程使用,原處分未查其工程用土方砂石共若干立方,並比較其提出證明對外購買土方砂石之統一發票,且未詳查現場工程砂石材質與聲請人堆放在旁之砂石材質是否相同,即依被告所辯,遽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且被告甲○○既已提出購買砂石之發票,其砂石數量若不足工程數量,其不足部分來源應說明購自何處,原處分對此重要證據未調查即遽予駁回,顯因失察而有違誤。
況且被告劉典既將土地租予聲請人堆放砂石,足證劉典無需通行該地,又劉典居住房屋對外通路順暢,無需另在聲請人砂石堆之處再推出一條道路來供其通行,俱見被告甲○○所辯,並非實在。
②駁回再議理由另認為,被告甲○○曾義務幫助劉典將聲請人堆放於承租地之土方推平供劉典通行,有同意書一份附卷可參,因認被告甲○○對於該批土方之所有權歸屬並不知情,主觀上應無竊盜故意」一節,顯違證據法則。
按劉典生前為自耕農,並非砂石業者,不可能有自己之砂石堆放在自家附近空地上,被告甲○○不可能誤認砂石為劉典所有而取用。
由該同意書反而證明被告確有推平砂石堆而取用砂石,而該砂石堆又屬聲請人所有,被告因知悉該等砂石為聲請人所有,故在案發前曾與聲請人接洽買賣,嗣因單價未談成才轉而偷竊砂石使用在旁施工之橋樑改建工程,其有竊盜行為甚為明顯。
③駁回再議理由又認為「告訴人於92年5月28日 (應為26日之誤)在和順派出所之警局筆錄僅指訴有傷害、詐欺之情事」,並未指訴堆放之砂石有失竊,直至7月22日始稱失竊土方,...,又被告經營之嘉道公司向外購買之砂石,縱數量不夠工程使用亦不足以推定被告即係偷竊在施工地點附近之告訴人所有之砂石,以供工程使用」一節,亦與事實不符。
按 5月26 日當天下午,聲請人發現甲○○之嘉道公司偷竊聲請人堆放在承租土地上之砂石,即到和順派出所報失竊,並請所長陳建華、警員葉晏禎、陳慶福到現場查看,到達現場即遭丁○○、丙○○兄弟輪番傷害,足見聲請人到和順派出所去是報砂石失竊,並非報丁○○等人傷害、詐欺,派出所未作筆錄乃警員之失職,並非聲請人當時未報失竊。
聲請人於 5月26日到派出所時尚未發生丁○○兄弟傷害案,足見聲請人係報失竊。
又 7月22日第二次發現砂石失竊一千多立方公尺再度至和順派出所報案,並非第一次發現失竊延至 7月22才報案。
㈡被告丁○○涉嫌詐欺部分:聲請人於91年4月1日向被告之父劉典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36號、38號、39號、40號、41號及42號等土地堆放砂石原料,租金每年新臺幣13萬元,押金5萬元,土地補貼費一年5萬元,顧問費每月 1萬元,已付九個月共 9萬元,總計支付32萬元。
該等出租事宜大多由被告丁○○參與辦理,因其父劉典不識字,有關契約文書亦由丁○○所寫。
聲請人承租不到六個月由真正地主將其所有土地38號、39號、40號、41號及42號圍起來,不讓聲請人使用土地。
原來出租地只有36號係劉典之子劉益昌所有,其他五筆皆非出租人所有,被告丁○○與其父劉典竟以他人土地冒充為自己所有而向聲請人收租金、補貼費、顧問費等,而聲請人就該五筆土地又不能使用收益受有損害,其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甚為明顯。
原處分徒以「由告訴人所提相關契約文書資料,亦無被告參與之事證」,而認被告未參與。
按該等以被告父親劉典所寫之契約等文書係出自被告手筆(被告父親劉典老邁,出租事皆由被告丁○○主持),此不難從該等契約文書上之筆跡核對出確係被告之筆跡,此足證是被告主持參與其事,詐騙聲請人租金及補貼費,然原處分亦未查證即予處分不起訴,亦顯有違誤。
㈢被告丁○○、丙○○涉嫌傷害部分:92年 5月26日聲請人到承租地即臺南市○○區○○段36地號查看聲請人堆放之砂石,發現在承租地36地號附近施工之嘉道營造公司工人偷挖聲請人堆放在該承租地之砂石原料,立即前往附近和順派出所報案,嗣由派出所所長陳建華及警員葉晏禎等協同聲請人到達現場處理,當聲請人與警員到達現場時,被告丙○○人高體壯,乘聲請人不提防先用拳頭重擊聲請人胸部,致聲請人向後倒地爬起,第二次用雙手再撞擊再坐地,繼由被告丁○○以鐵管之類物件再打聲請人前後有二次,後經所長喝令才停手,然聲請人已身受創傷,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被告丁○○庭訊時承認有推聲請人;
劉益洲則自承「有走向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倒坐在砂石上」;
警員陳慶福到庭證稱「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雙方衝突控制不住,被告有推倒告訴人坐到地上,沒有看到受傷」,此皆為避重就輕之說詞。
既然被告自承有走向聲請人,並將聲請人推倒,足見與聲請人有身體上接觸。
再參諸聲請人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害以觀,若被告傷害聲請人之動作僅止於拉扯及推倒,聲請人所受傷害應不致於此。
被告既承認有拉扯並將聲請人推倒在地,聲請人豈有不受傷之理。
警員陳慶福證稱有看到被告與聲請人拉扯,雙方控制不住,被告又有推倒聲請人坐在地上,豈有不受挫傷或碰傷之理。
當時因聲請人穿衣褲,掩蓋受傷位置,故警員證稱沒有看到受傷,但此並不能證明聲請人未受傷。
聲請人有無受傷應以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不能僅以在場人未看到衣褲裡面之傷痕即認定未受傷。
原處分此認定被告未傷害聲請人,顯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竊盜罪,被告丁○○涉犯詐欺罪,被告丙○○、丁○○涉犯傷害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偵字第2027號、 128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於94年 1月18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4年1月24日收受處分書後, 於94年2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93年度偵字第2077號、第 12854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處分書、送達證明及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因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
再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疏未詳查,且所述理由違反證據法則。
惟就聲請人指訴被告甲○○涉嫌竊取砂石以供施做系爭工程部分,原檢察機關係以⑴依被告甲○○提出之購買砂石、土方之統一發票影本、工程合約、砂石單價分析表一份,而認定嘉道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所需之土方及砂石,均係向外購買,並非取自聲請人所有。
⑵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認定被告甲○○雖承認曾經義務幫忙劉典將堆放於前開臺南市○○區○○段36號土地上之土方推平供劉典通行,然此係據劉典之子丁○○出具之同意書而為,足見被告甲○○對於上開土方所有權之歸屬並不知悉,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
⑶警方於92年 7月22日聲請人報案稱砂石遭竊後,已加以調查並詢問被告甲○○,原偵查檢察官亦多次傳喚相關人員,並無漏未調查之情事。
⑷嘉道公司向外購買砂石之數量,縱不夠工程使用,亦不足以推定被告甲○○係偷竊在施工地點附近之聲請人所有之砂石,以供工程使用等為由,而認定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
原檢察機關既已命被告甲○○提出系爭工程之合約書、購買砂石等等資料,顯然並無聲請人指稱未查明被告施做工程使用土方砂石若干之疏漏。
又依被告甲○○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及工程估價單所載,系爭工程施工便道需使用碎石級配105M^3,舖築級配碎石料538M^3,再依被告甲○○提出之購買級配之統一發票二紙所載,被告向外購買級配之數量分別為488M^3及446M^3,已超過工程預估使用級配數量,是原檢察機關據此認定被告甲○○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砂石係向外購買,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被告甲○○雖未提出使用土方之來源證明,惟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因此縱被告甲○○未提出使用土方來源證明,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前,亦無從據此即推論被告竊取聲請人所有之土方。
至於聲請人指稱於92年 5月26日發現砂石遭竊時,報警處理,被告丁○○、甲○○及工地監工徐瑞陽均不否認有在聲請人承租土地上挖砂石使用等情,此亦僅有聲請人個人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資參佐,因此原檢察機關未予採信,亦無何違反證據法則之處。
又依卷附筆錄所載,被告甲○○係因系爭工程施作後,路面增高,導致旁邊小廟出入不便,因此應劉典要求,將土方堆平供劉典通行,此亦有被告甲○○舖設之柏油通路通至小廟照片附卷可證,顯見被告甲○○舖設柏油通路,係供劉典或其他人至小廟拜拜之用,並非供劉典從居住房屋對外通行之用,是聲請人指訴劉典既已將土地出租予聲請人,足見劉典無需通行該地,被告甲○○辯稱推一條通路供劉典使用非實情云云,顯係誤解被告甲○○之意。
被告甲○○既僅將少數土方就地推平供作通往小廟之通路,且由卷附照片所示,該條通路所在之處,僅有一小堆土方,與其他砂石堆放處尚有一段距離,況且又有地主之子丁○○出具同意書擔保,被告據該同意書而將土方堆平,其行為並未違反常理,原檢察官因此認定被告甲○○主觀上無竊盜之故意,自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可指。
至於聲請人指稱,劉典為一自耕農,非砂石業者,不可能有砂石堆放在自家附近空地,被告甲○○不可能誤認砂石為劉典所有而取用云云,惟被告甲○○僅係因承作系爭工程,偶然至系爭工程之施工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劉典熟稔,知悉劉典為一自耕農,不可能有砂石,原檢察機關自亦無法依聲請人所述而認定被告甲○○不可能誤認,因此聲請人指稱原檢察機關漏未斟酌此點,遽認被告甲○○無竊盜故意云云,亦有誤指。
另聲請人雖指稱,於92年5月26日發現砂石遭竊,即已向派出所報案,派出所未作筆錄乃員警疏失,並非報案時未向員警表明砂石失竊,詎駁回再議理由之一竟謂聲請人於92年5月26日在和順派出所僅指訴有傷害、詐欺之情事云云,惟細譯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係就聲請人指稱原審檢察官漏未調查證據,再議機關審酌後認定因聲請人於92年5月26日未表明砂石遭竊,故警方未加調查,然至92年7月22日聲請人向警方表明砂石遭竊後,警方即已著手詢問被告甲○○,嗣後案件移送檢察署,原審檢察官亦多次傳喚相關人員,故認原審檢察官並無聲請人指稱漏未調查證據,並非以聲請人於92年5月26日未向警方表明砂石失竊為由,而認定被告未有竊盜犯行,因此聲請人指訴駁回再議之理由違誤云云,亦顯係誤解原檢察機關之意。
㈡另就聲請人指訴被告丁○○涉嫌詐欺部分,原檢察機關係以:⑴聲請人於第一次警局筆錄時並未陳述被告丁○○有參與簽訂租賃契約,且由聲請人提供之相關契約文書資料,亦無被告丁○○參與之事證,顯然此部分僅有聲請人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丁○○有參與土地租賃契約等事宜。
⑵縱被告丁○○有聲請人指訴,出租事宜大多由丁○○辦理,土地租賃契約亦由丁○○書寫等行為,亦難因此即推論被告丁○○與其父劉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為論據,而認定被告丁○○詐欺嫌疑不足。
聲請人於92年 5月28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既僅指稱係與劉典訂立租賃契約,並未提及被告丁○○亦參與其中,迄至劉典過逝後,始於93年3月11日具狀指稱被告丁○○與劉典共同詐欺,其指訴是否可信已不無疑問。
至於原檢察機關雖未就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上之筆跡,鑑定是否為被告丁○○所為,惟由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所載,劉典係「出租代表人」,並非僅記載「出租人」,顯然於契約訂立時,聲請人是否誤認所承租之土地全部均屬劉典所有,亦非無疑。
是原檢察機關雖未將筆跡送鑑定,然因此部分僅有聲請人個人指訴,無其他佐證,縱證明被告丁○○曾代其父劉典於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亦無從遽予認定訂約時,被告丁○○及其父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原檢察官認定被告丁○○嫌疑不足,採證亦無違法之處。
㈢再就告訴人指稱被告丁○○、丙○○涉嫌傷害,被告丁○○涉嫌恐嚇部分,原檢察機關駁回再議理由係以:⑴證人即當日在場處理之員警陳慶福已到庭證述:我從告訴人到現場迄至告訴人離開現場時都在現場處理,被告丁○○、丙○○二人有作勢要打告訴人,但被在場處理之員警架開,並未打到告訴人等語。
⑵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二次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中,亦分別記載處理該件糾紛過程中「未發現有人受傷」;
且當時在場之分局長吳文忠並未聽到丁○○恐嚇告訴人不能回家及要其好看。
證人陳慶福就其所曾見聞之事實而為證述,另分局長吳文忠亦以出具公文方式就其到場處理之經過提出說明。
原檢察機關採信現場目擊證人證詞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認被告丁○○、丙○○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尚未違反證據法則。
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丙○○既已自承:有走向乙○○,並將其推倒在地等語,另員警陳慶福嗣後亦證述:有看到乙○○被丙○○推倒在地等語,足認聲請人與被告丙○○衡突發生時,身體上互有接觸,聲請人遭被告丙○○拉扯,推倒在地,豈有不受傷之理。
然觀諸證人陳慶福於偵查中證述:「乙○○與丙○○發生口角,二人互相推擠,乙○○有被推跌坐在地上,但丙○○推之力量沒有很大」等語,被告丙○○既以一般力道出手推倒聲請人,此一力道是否足以導致聲請人受傷,本非無疑。
因此自無法僅因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即遽以推定該等傷勢為被告丙○○所為。
聲請人一再指稱身體互相接觸,豈有不受傷之理,顯為速斷。
㈣綜上所述,駁回再議之機關,已詳為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相違之處,並就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事證,亦無疏未調查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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