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自,1,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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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丁○○律師
被 告 乙○○ 男 45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處拘役伍拾日,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七五○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重測前為六甲頂段三七七之四九號)、同段七四九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重測前為六甲頂三七七之五○地號)、同段七四五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重測前為六甲頂三七七之五三地號)、同段七四六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重測前為六甲頂三七七之五四地號)、同段五六建號建物持分二分之一(重測前為六甲頂段六○七建號)等土地建物共同設定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以向甲○○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乙○○於設定抵押權予甲○○之同時並將上開之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全數交由其保管。

其後,乙○○就本件抵押權債權之本息均毫未清償甲○○迭經催告未果,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乙○○於接獲上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後除提起抗告外,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上開抵押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均已交付予甲○○保管而未遺失,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遺失補發,致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誤將系爭所有權狀遺失並補發之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乙○○並基於行使上揭偽造文書之犯意,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復與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永康市○○段之抵押物實際上並無買賣,由丙○○○提供身份證影本及印章及併同上揭虛偽之補發所有權狀,再由乙○○持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抵押物之所有權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移轉至丙○○○名下,致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誤將上開不實之買賣移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向本院提起確定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訴訟中乙○○、丙○○○已為虛偽買賣移轉登記該土地、建物,苟因而勝訴,甲○○將有難以自上揭土地、建物取償之虞,亦受有損害。

二、案經自訴人甲○○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判例參照)。

查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謊報上揭所有權狀遺失部分;

及與被告丙○○○共同以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上揭房地部分,因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訴訟中被告乙○○、丙○○○已為虛偽買賣移轉登記該土地、建物,苟因而勝訴,自訴人將受有無法自上揭土地、建物取償之危險,顯受有損害之虞,故自訴人同時亦係被害,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代理人丁○○律師指訴情節相符。

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其身份證影本及私章交乙○○,並於事後知悉上揭房地已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乙○○向其拿取身份證影本及私章係說要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伊並不知道他拿了身份證影本及私章,把他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云云。

惟查:①自訴人與被告丙○○○於電話中言及就是否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上揭房地等情,有該電話錄音帶一捲附卷,並經當庭勘驗,被告丙○○○坦承其錄音對話其中一人確係本人,核對該錄音譯文全文,被告丙○○○隻字並未提及被告乙○○向其拿取身份證影本及私章係要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乙事,就買賣房地如何支付價金,亦均支吾其詞,避而不答,有卷附該錄音譯文可參。

②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上揭房地即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情,有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其九十三年度房屋稅、土地稅分別於五月及十一月開徵,何以被告丙○○○遲至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提起本件自訴,均未有任何質疑?亦未迅予要求再移轉登記返還被告乙○○?③本件苟非虛偽買賣,被告乙○○何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旋於同年七月五日再將上揭房地回復移轉登記於己,此有被告乙○○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刑事呈報狀附上揭房地謄本五紙附卷可參。

④此外,並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所登記字第0九四0000五0三號函附上揭房地移轉記資料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二人就行使上揭補發之房地所有權狀及虛偽買賣移轉房地登記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單獨虛偽申報遺失上揭房地所有權狀及與被告丙○○○虛偽買賣移轉房地登記部分,係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構成要件相同,且反覆為之,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再與被告丙○○○共同持虛偽申報遺失上揭房地補發之所有權狀申辦移轉登記,其低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被告乙○○主導整個犯罪過程、雖被告二人虛偽買賣移轉上揭房地之登記,惟按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觀之,自訴人實行抵押權之權益並不受影響及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被告乙○○已將上揭房地回復移轉登記於己(有謄本五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上揭虛報遺失補發之房地所有權狀五紙,業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註銷在案,有該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所登記字第0九四0000五0三號函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①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台南市○○區○○段一三四九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一、同段一三五○地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一、同段一三五七地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一、同段一三五八地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一等土地共同設定金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以向自訴人甲○○借款。

上開土地於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時尚為空地,自訴人為恐被告乙○○日後將上開抵押土地出租與第三人造成自訴人之執行障礙起見乃要求被告乙○○書立切結書保證並未且決不出租予人,詎被告乙○○明知其已欲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厝並連同鐵厝及土地出租予人,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但對自訴人刻意隱瞞上情,亦且更詐簽無租賃契約切結書與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借款六百五十萬元與被告。

其於詐得自訴人交付上開借款後,旋於一、二個月內在上開抵押土地之全部面積上(而非僅部分面積上)搭建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六四七號為保存登記之鐵厝並將該鐵厝連同系爭抵押土地出租予汽車修車廠(位於中華西路上之特易購大賣場旁),至此自訴人始知受被告乙○○所詐騙。

②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詐得上開借款後,又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七五○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重測前為六甲頂段三七七之四九號)、同段七四九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重測前為六甲頂三七七之五○地號)、同段七四五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重測前為六甲頂三七七之五三地號)、同段七四六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重測前為六甲頂三七七之五四地號)、同段五六建號建物持分二分之一(重測前為六甲頂段六○七建號)等土地建物共同設定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以向自訴人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上開①之抵押權中之七十萬元、五十萬元等兩筆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之債權其後則轉由本次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擔保),其後,被告乙○○就本件抵押權債權之本息均毫未清償自訴人迭經催告未果後,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七五九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被告乙○○於接獲上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後為不法阻撓自訴人之強制執行,乃於同年五月八日對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被告乙○○知悉其對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必遭駁回,其於抵押物拍賣裁定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雖明知其與被告丙○○○就上開永康市○○段之抵押物實際上並無買賣,並明知上開永康市○○段之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抵押債權,乃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丙○○○。

③嗣被告乙○○旋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詐稱上開永康市○○段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即被告乙○○就該抵押權從未由自訴人取得分文借款)而訴請判決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以冀圖欺矇本院民事庭使之陷於錯誤致取判決塗銷上開抵押權之不法利益並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此係訴訟詐欺之類型,被告乙○○之目的在於倘使自訴人之抵押權遭判決塗銷者則在係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以移轉至丙○○○名下之情況自訴人抵押之債權將全部落空、被告乙○○將可獲鉅額不法利益),嗣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吳盈霖之該項不實起訴而使之無由得逞(嗣被告乙○○又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亦將之上訴駁回)。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既遂、未遂罪嫌、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土地登記簿謄本、無租賃契約切結書、本院拍賣抵押物之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七五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一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自訴人以上揭房地抵押貸款,並因彼此間前後借款之糾紛,曾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其以台南市○○段一三四九、一三五○、一三五七、一三五八號土地設定抵押向自訴人借款前,該土地已開始整地建屋,嗣因故停工,延至八十八年間再興建完成,之前並沒有出租他人,而係於九十二年間出租與案外人林志峰,並無自訴人所指訴伊借款一、二月後即將上揭房地出租,又伊苟係訛詐借款,自訴人豈會於翌年十一月十八日復同意再借一百四十萬元;

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係在其處分土地之後,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另對自訴人就台南縣永康市○○段七四五、七四六、七四九、七五○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同段五六建號建物持分二分之一,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係因其設定抵押後,自訴人確未交付借款一百四十萬元,故提起該訴訟,乃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

(五)經查:①台南市○○段一三四九、一三五○、一三五七、一三五八號土地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即請領台南市政府工務局(84)南工造字第一六一四建造執照,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即已報開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基礎;

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完成一樓板等情,有該建照執照及勘驗紀錄表在卷可參。

故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向自訴人借款前系爭土地即已開工整地建屋甚明。

參以自訴人提出被告乙○○簽署「無租賃契約切結書」上僅有被告乙○○簽署蓋章外,其餘土地(該切結書上係載房屋)坐落何處?貸款金額?向何人切結?何時簽署?均為空白,有該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該切結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對自訴人就前揭台南市○○段土地設定抵押貸款時約定未有出租情事,退一步言,該切結書係載「本人以座落□□□貸款新台幣□□□本人保證本房屋並無出租予他人之情事發生。」

等語,苟如自訴人所稱該切結書「房屋」係土地之誤,然亦係約定貸款簽約當時之土地使用狀況,而非另有約定貸款後貸款者不得有出租行為。

苟被告乙○○係以上揭土地無租賃,企圖詐騙自訴人,自訴人理應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扺押權權利存續屆滿前,對被告乙○○訴追詐欺刑責,然卻延宕近九年始提本件自訴,顯有悖常情。

上揭土地建屋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完成一樓板後停工,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另新領(88)南工造字第0八一八、0八一九號建造執照,再行施工,有該建造執照二紙附卷可憑。

顯見八十八年九月之前上揭土地上之建物尚無法使用甚明。

嗣竣工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始出租與案外人林志峰經營汽車修理廠,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參。

自訴人自始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於設定上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有將上揭土地出租予汽車修理廠之事實。

從而,被告乙○○以上揭土地向自訴人抵押貸款,顯未有以無租賃之情事為詐術,向自訴人詐貸借款,至為灼然。

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苟債權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前,縱令債務人有本條之行為,尚不得以該罪論擬。

自訴人向本院對被告乙○○請求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七五九號裁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裁定確定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將上開抵押物(即台南縣永康市○○段七四五、七四六、七四九、七五○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同段五六建號建物持分二分之一)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情,亦有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乙○○處分上開房地時,自訴人尚未取得執名義甚明,即難以損害債權罪相繩。

③又按所謂「訴訟詐欺」係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

查被告乙○○向本院對自訴人就台南縣永康市○○段七四五、七四六、七四九、七五○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同段五六建號建物持分二分之一,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四號),於該訴訟被告乙○○僅係主張自訴人無法提出已交付一百四十萬給伊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六號判決而主張自訴人應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情,經調閱該民事卷宗屬實,故被告乙○○並未提出「不實之事證」甚明。

嗣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乙○○敗訴,其主要理由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四年間設定八百萬元一般抵押權之另筆不動產於九十二年間之公告現值尚且僅值七百五十餘萬元,於八十五年間之不動產行情較低時之價值勢必相形更低,且該抵押物均係應有部分,於拍賣市賣上較不看好,不易拍定變現等情,對於被告借款債權之擔保相對較弱,是被告抗辯為保障其原來之借款債權,而要求原告應另行提供系爭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擔保者,與常情並未違背;

且(二)因原告先前簽發之票據時因屆期退票,被告同意原告另行補開支票換回,其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據以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事件而提出之支票,其簽發日期與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及為換回退票而補開之支票票據號碼因而有不連號或前後不一致者,核係正常情形;

併(三)證人林明搌證述兩造間於九十二年間確就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抵押債權之償還糾紛為協調,雖協調並無結果,亦堪信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及擔保債權之存在確有其事;

況(四)苟原告並未再向被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及同意就先前簽發而退票之一百二十萬元借款,轉由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以擔保者,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辦妥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迄至九十二年間四月間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期間將近七年,原告竟未向被告爭執,亦與常理大相逕庭等情以觀,堪信被告抗辯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係因應原告先前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未還及為擔保再次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合計共二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債權而為設定登記者,應堪信實。」

等語,本件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維持原判決,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考被告乙○○前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受敗訴之判決,係因被告乙○○無法舉證推翻自訴人為補前次借款擔保不足之抗辯所致,另經調閱上揭民事卷宗,遍查全卷,亦未有自訴人確已交付被告乙○○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之直接證據。

從而,被告乙○○提起前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復未施用詐術,而有左右該訟訴判決結果之企圖,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此部分係屬民事糾葛,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紛爭之解決,揆之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及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並無從認被告乙○○該當上開詐欺、損害債權犯行之構成要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忠鎣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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