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自,17,2005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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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莊玲如(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具狀對被告莊玲如檢察官提起瀆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提出訴狀繕本一份,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此一欠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將前開裁定書正本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自訴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亦即於同年五月八日送達發生效力,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欠缺,其自訴程序已屬違背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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