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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莊玲如(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上訴乃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判決有所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故應於判決宣示後始得為之,如於判決宣示前預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縱在上訴法院調卷時業已判決,其上訴仍難認合法(院解字第三八六一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於宣示時生效,未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於送達或公告時生效(民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宣示或公告時生效),如於判決生效前之預為上訴,即應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自訴被告犯瀆職罪,因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而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之,故至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上訴時,本院尚未就本件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案件做成判決,此有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一枚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上開情形亦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蔡直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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