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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33號
自 訴 人 丁○○即盧憶萱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之提起。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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