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自,36,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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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36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劍橋大飯店(代表人:許幸娟、余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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