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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36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劍橋大飯店(代表人:許幸娟、余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規定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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