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自,39,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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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39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臺南市警察局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自為原告,向本院具狀對被告臺南市警察局、丙○○及甲○○提起「異議」,其所載內容略以:「依被告臺南市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發文公函第三項所載『林民經本局多次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請渠前來…查證指陳內容,惟均未赴約』之論列,是為錯誤。

有違憲法第八條之保護人民身體安全、自由之宗旨。

理由如后:①被告丙○○督察。

以出言:『否則我請求大隊(大批人馬)。

把你押上車,載到督察室』。

使原告(人民)心生畏懼。

②而原告乙○○所陳述書,係已在書面上,而被告即『故意』不詢問其部屬(有偏袒部署之虞)。

如何『真實發現』。

有失法律之公平、正義。

及人民之生命人格。

應予嚴懲」等語,依其陳述內容,係向本院起訴被告犯罪,即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自訴案件,核先敘明。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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