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自緝,13,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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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13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成立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並召集甲○○、李得淵、綽號「素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共計四十八人參加。

詎乙○○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間不相熟識,難以相互聯絡查證得標會員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連續二次冒用如附表所示被冒用者名義,以在紙上填載被冒用者姓名及如附表所示標金之方式,偽造依習慣足以為投標人表示其投標用意證明之具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得標。

進而明知真正得標人非其所冒名之人,連續向活會會員甲○○等人詐稱係該等被冒名者得標,致活會會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冒標金額予乙○○收受,共詐取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元,所得款項均由乙○○據為己有,供作資金周轉之用,並足以生損害於李得淵、綽號「素花」之成年女子,及甲○○等其他活會會員。

嗣因乙○○於九十年八月間即自行終止互助會之運作,甲○○等人發覺有異,並相互聯絡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委請李孟哲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自訴代理人指述明確,且有互助會名冊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連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乙○○冒標用之互助會標單,僅係於白紙上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並無載明「標單」字樣,第三人只憑標單內容觀之,雖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然依該互助會之約定,乃表示該姓名係參與投標之會員,該金額則屬標會取款之利息,而足以表示參與互助會競標一定用意之證明,故前開冒標用之標單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準文書。

復查民間互助會之契約關係,是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得標領取會款之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故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部分,當非冒標者詐欺所得;

而尚未得標領取會款之會員(即活會會員),則應繳交得標會員所得標之金額交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予得標會員,是活會會員誤認係李得淵、綽號「素花」者得標,而繳交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即屬被告冒標詐得之款項。

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被冒標者姓名於標單上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似,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其於冒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乃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再者,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法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本件被告冒用李得淵與綽號「素花」成年女子名義得標之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分別構成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依當時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應就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僅從一重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因連續犯、牽連犯已經刪除,故應將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依原規定論處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犯後雖坦承罪行,且與自訴人商議民事賠償事宜,但始終未能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此外,被告乙○○偽造並持以行使冒標之標單,雖為其所有,且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乙○○持以行使冒標後,即予以丟棄而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乙○○偽造並持以冒標之標單二紙未據扣案,且該二紙標單皆屬於紙質,易於滅失,復以案發迄今已近七年之久,衡情該二紙標單均應業已滅失,不復存在,而該標單上,被告乙○○所偽造之「李得淵」、「素花」之署押各一枚,衡情亦應隨同標單一併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現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迄時間│每 會 金 額 │冒標時間│冒用姓名│冒標金額│ 詐 得 金 額  │
├────┼──────┼────┼────┼────┼───────┤
│八十七年│活會會員每會│八十八年│李得淵  │八千二百│二十二萬一千四│
│五月十日│繳交得標者所│十一月十│        │元      │百元          │
│起,至九│書寫之利息金│日(第十│        │        │              │
│十年十月│額,死會會員│九會)  │        │        │              │
│十日止(│每會繳交一萬│        │        │        │              │
│每月十日│元,共四十八├────┼────┼────┼───────┤
│開標;另│會          │八十八年│綽號「素│同上    │二十一萬三千二│
│每年四月│            │十二月十│花」之成│        │百元          │
│二十六、│            │日(第二│年女子  │        │              │
│十月二十│            │十會)  │        │        │              │
│六日各加│            │        │        │        │              │
│開標一次│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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