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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壬○○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律師
被 告 戊○○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寅○○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被 告 丑○○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九、一四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列之手槍計貳枝均沒收;
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列之手槍計貳枝均沒收。
壬○○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所列之手槍計貳枝均沒收。
戊○○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所列之手槍計貳枝均沒收。
丑○○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所列之手槍計貳枝均沒收。
寅○○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所列之手槍計貳枝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壬○○、戊○○、癸○○(經本院通緝中)及郭士正(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係朋友關係。
緣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戊○○之兄長施建平在臺南縣永康市由甲○○負責圍事之「天堂PUB」內,與甲○○之朋友鬥毆;
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即中秋節前夕),郭士正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一六號之「黃金拍檔KTV」與甲○○綽號「冠霖」之朋友發生爭執;
甲○○即與郭士正相約翌日凌晨在上開黃金拍檔KTV內談判,郭士正遂邀集庚○○、壬○○、戊○○及癸○○等人前往助陣,雙方再度發生衝突,戊○○且持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槍枝敲擊甲○○頭部,甲○○憤而離去後,即率眾前往壬○○位在臺南市○區○○街八七巷八號住處,欲先對壬○○施以報復,適因壬○○尚未返家,甲○○遂揚言欲置壬○○等人於死地。
其後壬○○因其父親子○○告知而得悉甲○○前來一事及甲○○之車牌號碼為7900-LW號,乃將此事轉告庚○○,庚○○與壬○○、戊○○、癸○○等人因上開與甲○○間之嫌隙,及聽聞其上開揚言,為免遭甲○○報復,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謀意殺害甲○○。
二、庚○○前於不詳時間起,即因不詳原因,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二枝及子彈十五發。
其後因與壬○○等人謀議殺害甲○○,乃起意提供上開槍彈作為槍殺甲○○之兇器。
而庚○○與壬○○、戊○○及癸○○等人即共同基於上開殺害甲○○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庚○○策劃並提供槍枝及聯絡通報用之無線電對講機,由戊○○及壬○○負責槍殺甲○○,由癸○○在現場通報甲○○之動向,並相互約定槍擊後前往臺南縣仁德鄉之「黃猛龍警犬訓練場」會合,將槍枝及無線電對講機交還庚○○。
謀議完畢後,庚○○即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委請不知情之郭士正、陳柏成及丁○○(二人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外出尋找甲○○上開車輛下落,以便確知甲○○之行蹤進行狙擊,庚○○並於同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槍彈及無線電對講機二支均交予戊○○及壬○○;
而壬○○則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三分許,撥打電話邀約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前到達臺南市○區○道路九七號由陳柏成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上卻由庚○○經營之「猛豹健康有限公司」(下稱猛豹公司)後,告以其與庚○○等人之上開計畫,而邀約丑○○駕駛車牌號碼7222-JE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戊○○,共同前往槍擊甲○○,丑○○允諾配合而基於犯意聯絡參與前揭槍殺甲○○之計畫。
戊○○、壬○○、丑○○及癸○○等人於當日凌晨,即均在臺南市東區及臺南縣仁德鄉附近活動,並等候庚○○等之消息。
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因甫自臺南市○○區○○路二段六七一號之「都江堰KTV」飲酒後離開之寅○○發現與庚○○素有怨隙之甲○○亦在「都江堰KYV」飲酒,遂以電話聯絡庚○○,庚○○隨即趕往臺南市○區○○街附近與之見面,因而得悉甲○○適在「都江堰KTV」中飲酒之情報,庚○○即邀寅○○加入上開槍殺甲○○計畫,搭載癸○○並與癸○○共同以無線電對講機通報戊○○甲○○車輛動向,使戊○○及壬○○得以遂行狙殺甲○○之計畫,經寅○○應允後,庚○○隨即趕赴「都江堰KTV」外確認甲○○之7900-LW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再以不詳聯絡方式告知尚在臺南市東區附近之戊○○、壬○○、丑○○及癸○○等人此項訊息。
而戊○○及壬○○於出發前,為免槍擊之際,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遭記下而報警循線查獲,乃由戊○○持其預先以壓克力板及貼紙偽造之7379-LW(或7379-LV)號車牌二面,與壬○○共同更換丑○○上開車輛之真正車牌而與丑○○共同行使之,因而生損害於該偽造車牌車號之原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再由丑○○駕駛其改懸掛偽造車牌之7222-JE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及戊○○前往「都江堰KTV」附近即臺南市○○區○○路二段及健康二街街口統一便利商店旁暫停(壬○○坐在副駕駛座,戊○○坐在右後座),癸○○則自行前往「都江堰KTV」附近,依計畫坐上已暫停在「都江堰KTV」對面即臺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路旁停車位等候由寅○○駕駛車號7272-GN號自用小客車,此刻戊○○再持無線電一支至寅○○所駕駛車輛旁邊交予癸○○。
戊○○、壬○○、丑○○、癸○○及寅○○即共同在上開地點埋伏監視甲○○車輛動態。
嗣清晨六時許,與甲○○共同在「都江堰KTV」內飲酒之辛○○因不勝酒力,甲○○遂委請同在上開地點飲酒之友人黃世華及乙○○駕駛其停放在「都江堰KTV」門口之7900-LW號自用小客車護送辛○○返家,當黃世華、乙○○及辛○○坐上甲○○上開車輛(黃世華駕駛,辛○○坐在副駕駛座,乙○○坐右後座)而移動時,癸○○及寅○○竟誤認係甲○○即將離去,癸○○即以無線電通報戊○○該車行進方向,戊○○及壬○○遂指示丑○○將車輛駛出尾隨在甲○○車輛之後,而寅○○亦即驅車跟隨甲○○及丑○○之車輛,均沿永華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華西路而左轉中華西路時,壬○○及戊○○見甲○○之車輛速度因轉彎趨緩而機不可失,即指揮丑○○逼近甲○○之車輛左後方,二車行駛至該路段三○號「保安臨時市場」前時,戊○○與壬○○隨即將車窗按下,分持前開比利時製制式手槍(含子彈八顆)及美製制式手槍(含子彈七顆)朝甲○○之車輛左邊車廂射擊至渠等所使用之槍枝內裝填之子彈均射罄為止,幾全部命中甲○○車輛,並因而擊中車內辛○○及乙○○,造成辛○○左前胸穿刺傷、左手中指掌骨指骨關節開放性骨折及左手橈神經部分斷裂、乙○○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另渠等開槍射擊之際,尚擊中路人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茲不贅述),二人均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壬○○及戊○○於槍擊完畢後隨即由丑○○迴車至中華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離去,並前往與庚○○等約定會合之處。
另癸○○及寅○○見上開槍擊後,亦均依原訂計畫前往臺南縣仁德鄉之黃猛龍警犬訓練場,並連絡庚○○前來會合。
壬○○、戊○○與癸○○則將所持上開槍枝及無線電對講機均交還庚○○,其後庚○○將上開槍枝均藏置在臺南市○區○○○街二八號旁其所使用之車庫內。
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根據上開槍擊事件之偵查以及監聽庚○○行動電話通訊內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乃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屬傳聞供述,有悖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且未賦予被告即時之反對詰問權,對被告之訴訟基本權保障亦有未洽,因而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原則上排除傳聞供述之證據能力,不得以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用以保障被告之法庭上之反對詰問權。
至於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是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原則上均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證人是否確有必要到庭證言?證人能否出庭做證?到庭後是否願意陳述?或到庭證言與其之前所述是否相同?情況變化不一,重要性也有所不同。
是若一律排除傳聞供述,將可能造成對被告反對詰問權影響不大,卻嚴重妨害真實的發現,或根本沒必要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時,卻又一定要證人到庭作證,徒然浪費法庭審判之寶貴資源。
乃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亦即,若符合該等例外規定,則可回復傳聞供述之證據能力,以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即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亦即,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但未經依法具結,或以被告身分陳述(本無具結問題),而其內容涉及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者,對本案被告而言,均因欠缺具結,固不得獨立作為證據,惟若該被告以外之人已於審判內依法具結作證,被告亦有機會對證人先前不一之陳述加以反對詰問,則在具備法定要件下,仍有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正當性。
至於上開規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立法者所設定之證據能力回復要件,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具備上開要件而能回復其證據能力,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審判外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以平衡保障被告基本人權與發現事實真相兩者的衝突。
㈡被告庚○○部分: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庚○○涉案部分,其他共同被告丑○○、癸○○及寅○○、證人郭士正、郭天龍、陳柏成、丁○○、黃世華、乙○○分別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供述,惟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已知上揭供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異議,依前揭規定,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已經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尚無不當取供情形,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2.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其毒癮發作云云。
惟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接受檢察官偵訊過程中,精神狀況尚可,並無任何打呵欠、流鼻水等毒癮發作症狀或精神不濟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為何之前說槍是庚○○提供的?)我當時應該是說槍是戊○○給我的。」
,隨即改稱「(你在本署檢察官訊問你時說槍是庚○○提供的?)我當時毒癮發作。
(當天毒癮發作?)當天精神不好,意識不清楚。
(你那次偵訊是在你收押之後五天,還是這樣講?)那是有時間的。」
,嗣又改謂「(為何偵訊時說是向庚○○借的?)我當時想把責任推給庚○○,因為我想這樣說能不能交保。」
,對於何以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作案槍彈為庚○○所提供一節,供述反覆,可見其關於前於審判外供述之任意性之辯解,尚無可採。
又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壬○○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3.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時係因警察拿庚○○的筆錄給伊看說庚○○咬伊,所以伊不爽要反咬庚○○云云。
惟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本案警詢中並未供承提供槍枝等本案情節,且證人戊○○供述被告庚○○提供作案槍彈之時,係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至五時三十五分許,斯時被告庚○○尚未接受警詢(被告庚○○實際接受警詢時間係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至八時十分許,至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至一時二十分許之警詢,僅係人別詢問及權利告知,並未訊問犯罪情節),根本無所謂「庚○○之筆錄」及「庚○○咬伊」之情形;
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時稱「(為何那時候在警詢及偵查中說槍是庚○○交付給你的,而且講了好多次?)因為警察說庚○○咬我,所以我才咬他。
(庚○○如何咬你?)警察跟我說,庚○○都已經承認了,你還不承認。
(你之前警詢時不是從頭到尾都承認開槍,為何警察還有說你不承認?)因為警察要我咬庚○○。
警察還沒有問筆錄時候,就跟我講說庚○○咬我。
(警察第一次製作筆錄時,你是拒絕回答槍枝來源,有何意見?)那時候我還沒有咬他。
(當時警察不是已經跟你說庚○○咬你?)是的。」
前後已然矛盾;
而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至三時二十七分許之第一次警詢時,對於警詢何人提供槍彈、何以開槍等問題,均拒絕回答,倘警詢之初,警方即有其所稱告以被告庚○○已供出其涉案或工作地點等情,證人戊○○何以竟仍拒絕供出被告庚○○涉案,亦未能為合理解釋;
更何況,證人戊○○於警詢時所供述關於被告庚○○之情節,僅限於被告庚○○提供槍彈,並未供述被告庚○○其他參與情節,與警方詢問之前已然掌握之證據(如通訊監聽錄音及譯文)尚有落差,由上可知,證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外部狀況並無異常,其上揭所辯即無足取。
又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戊○○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戊○○之部分1.本件被告戊○○部分,其他共同被告庚○○、丑○○、癸○○及寅○○、證人郭士正、郭天龍、陳柏成、丁○○、黃世華、乙○○分別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庚○○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異議,依前揭規定,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已經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2.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問題,已見前述,又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壬○○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壬○○之部分: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共同被告庚○○、丑○○、戊○○、癸○○及寅○○,證人郭士正、郭天龍、陳柏成、丁○○、黃世華、甲○○、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認係審判外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查:1.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丑○○、癸○○及寅○○證人郭士正、郭天龍、陳柏成、丁○○、黃世華、甲○○、乙○○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且未經於被告壬○○之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2.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為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於被告壬○○之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言,核其有關被告壬○○之證述內容,與其前於警詢所述,尚無二致,則其上開於被告壬○○之審判程序外之供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且無回復證據能力之必要。
㈤被告丑○○之部分: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共同被告庚○○、壬○○、戊○○、癸○○及寅○○,證人郭士正、郭天龍、陳柏成、丁○○、黃世華、甲○○、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前揭共同被告偵查中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認均審判外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查:1.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關於被告丑○○部分之陳述,係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於被告丑○○之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言,核有關被告丑○○之證述內容,與其前於警詢所述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且無回復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寅○○、證人郭士正、郭天龍、陳柏成、丁○○、黃世華、甲○○、乙○○、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係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且未經於被告丑○○之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3.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僅提及案發當時係乘坐被告丑○○所駕駛之車輛,並未陳述被告丑○○知悉或參與本案犯行;
至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亦陳稱伊不知道丑○○當天知不知道伊要去開槍殺人云云,而與其於被告丑○○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內容尚無不符,則其上開於被告丑○○之審判程序外之供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且無回復證據能力之必要。
4.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固亦為被告丑○○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癸○○經本院於其為被告身分之準備程序中合法傳拘多次無著,顯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況,且證人癸○○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丑○○之供述,觀其內容,係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本院審酌製作證人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中午四十七分許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記載被訊問人癸○○表示欲請律師到場,警方隨即告知開始等候時間,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之第二次及六時十三分許之第三次警詢筆錄均記載「現由澎大勇律師(應係彭大勇律師之誤)在場」,其於警詢時陳述之信憑性應可獲得擔保,本院因認證人癸○○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示要件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
5.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係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證人壬○○於被告丑○○之審判程序時到庭結證:「(提示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證人偵訊筆錄,你之前說丑○○知道你跟戊○○要犯下本案,有何意見?)因為我那天我講什麼我也不知道。
(你的意思是說那句話不實在?)不實在。
(你所謂丑○○的部份不實在,還是戊○○的部份也不實在?)丑○○實際上不知道。
(壬○○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訊筆錄,你當時說換車牌丑○○也知道,有何意見?)偵訊當時我是想說戊○○下車時,有跟丑○○講話,所以我以為丑○○應該知道。」
證人壬○○上開證述,顯與其於被告丑○○審判程序外之陳述相左;
再者,有關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之偵訊,在同一段內容中僅關於被告丑○○部分係不實在,而有關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訊,係證人壬○○自己認為被告丑○○知道換車牌一事,所稱均非外部附隨之環境異常或有任何不當取供情形介入,又依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以觀,被告所述內容具體,有所承認,亦有所否認,足認其先前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復為證明被告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
㈥被告寅○○之部分: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共同被告庚○○、壬○○、戊○○、丑○○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認均審判外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查:1.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寅○○有所涉案,且為被告寅○○審判程序以外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2.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固為被告寅○○審判程序外之陳述,惟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示要件相符(理由同前),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
3.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有關被告寅○○之涉案部分(僅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核與其於被告寅○○之審判程序到庭經交互詰問之結證內容有別;
又證人壬○○於被告寅○○審理程序中先聲稱:「(為何在警詢時說開槍之後,就到仁德跟癸○○、寅○○會合?)也是毒癮發作。
(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警察帶出去查案回來之後,檢察官有問時,是否仍然毒癮發作?)是的。」
,隨即改稱「(毒癮發作,感覺如何?)感覺恍惚,像感冒一樣,前一、二天而已,我被禁見後前一、二天有這種感覺。」
,嗣又改謂「(禁見之後,十一月八日的情形?)我精神狀態恍惚。」
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左支右絀,已有可疑,且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警方借提外出調查,其警詢最後尚向警方表示甲○○帶頭(人數不詳)前往伊榮譽街住處尋仇並攜帶槍械致伊家人心生畏懼,希望警方一併處理之意思,可參卷附該次警詢筆錄;
倘是時證人壬○○確有毒癮發作,何以可能再請求警方偵辦其家人遭恐嚇一情?更何況,證人壬○○亦均未提及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過程有何外部附隨之環境異常或有任何不當取供情形介入之情形;
本院並審諸其前於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
4.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有關被告寅○○之涉案部分(僅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核與其於被告寅○○之審判程序到庭經交互詰問之結證內容有異;
又證人戊○○雖於被告寅○○審理程序中聲稱:「(既然不認識寅○○,為何警局說到是寅○○是負責在車上聯絡?)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我說我不認識。」
、「(你剛剛說在警詢時提到不認識寅○○,為何本署偵查中問你時,為何提到寅○○?)檢察官問我說認不認識寅○○,我說不認識。」
並未表示警詢及偵訊時有何不當取供情形,且證人戊○○再於公訴檢察官質問是否警察與檢察官筆錄都胡亂記載時,亦未表示有此情形,則其警詢及偵訊時之外部環境顯無異常情況;
本院並審諸其前於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解:1.訊據被告戊○○僅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壬○○共同搭乘共同被告丑○○所駕駛車輛尾隨甲○○7900-LW號自用小客車並持槍對該車輛射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被告戊○○辯稱略以:伊開槍只是要嚇他,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
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戊○○言詞及具狀辯護略以:案發當時被告戊○○係從甲○○上開車輛之左邊射擊,而該自用小客車左半邊之彈著點均位在乘客座,顯然被告係誤以為乘客座無人之情況下開槍射擊,而無殺人犯意等語。
2.訊據被告壬○○僅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共同被告戊○○搭乘共同被告丑○○所駕駛車輛尾隨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持槍對該車輛射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被告壬○○辯稱略以:只是要警告甲○○,沒有要殺害他的意思云云;
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壬○○言詞及具狀辯護略以:被告壬○○以為甲○○車上只有甲○○一人在駕駛座開車,為了警告甲○○及自保所以才朝車後方開槍,開槍並非對人而係對車,並無殺人或傷害之意思,亦無殺人及傷害之預見,從而被告壬○○應論以過失傷害等語。
3.訊據被告丑○○坦承有駕駛7222-JE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戊○○及壬○○於上揭時地開槍射擊甲○○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是五點多由戊○○或壬○○其中一人打電話叫伊去文化中心附近載他們到都江堰那邊找朋友,如果伊知道他們要去開槍,伊就不會載他們去云云;
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丑○○言詞及具狀辯護略以:案發當天被告丑○○不知共同被告戊○○及壬○○攜帶槍彈,也不知道他們要去開槍,共同被告戊○○及壬○○從頭到尾都未曾提及曾經跟被告丑○○告知要去開槍一事,且縱使被告丑○○知悉共同被告戊○○及壬○○二人當時有換下車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丑○○與共同被告戊○○及壬○○對於開槍一事有犯意聯絡,被告丑○○應諭知無罪等語。
4.訊據被告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臺南市○○路之「都江堰KTV」遇到共同被告癸○○,並駕車搭載其前往臺南縣仁德鄉之某狗仔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對本件槍擊案都不知情,伊在都江堰門口只是要找人喝酒,根本不知道會碰到這樣的事情,也跟共同被告戊○○、壬○○、丑○○他們都不認識云云;
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寅○○言詞及具狀辯護略以:被告寅○○與共同被告戊○○、壬○○、癸○○及丑○○等人,或僅見過面,或根本不認識,且與被害人甲○○等人亦不相識而無任何糾紛,無與渠等有開槍殺人之犯意聯絡之可能;
被告寅○○案發前一晚係凌晨二時許即與友人在都江堰KTV飲酒,而甲○○證述係於當日凌晨四時許方才進入都江堰KTV,且嗣後係因辛○○酒醉方才令黃世華駕駛其之車輛搭載辛○○離去,被告寅○○並無可能預見甲○○將前往都江堰KTV消費及何時離去,更何況被告寅○○當日凌晨與共同被告庚○○多次通聯監聽譯文顯示係邀約庚○○前往都江堰KTV飲酒;
又共同被告戊○○及壬○○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寅○○涉案情節,共同被告癸○○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聲稱伊一上車就看見無線電,事後寅○○有與庚○○聯絡等情,然共同被告癸○○於本案準備程序已未到庭而去向不明,足見所陳係畏罪卸責之詞等語。
5.訊據被告庚○○坦承有於共同被告戊○○、壬○○開槍後,代為保管涉案槍枝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出借槍彈犯行,辯稱略以:共同被告戊○○及壬○○犯案之槍彈及無線電並非伊所提供,且伊並未策劃該次槍擊事件云云;
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庚○○言詞及具狀辯護略以:被告庚○○對共同被告戊○○及壬○○槍擊行為事先並不知情,亦未策劃本件槍擊案;
又共同被告戊○○、壬○○作案用之槍彈及無線電並非由被告庚○○所提供,事後亦僅保管渠等作案槍枝,而未保管無線電;
再者,共同被告壬○○前後九次及戊○○前後七次之供述,反覆不一,顯難以之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雖共同被告戊○○曾供稱被告庚○○交槍之時間地點,然與庚○○當時通聯基地臺位置顯示不符等語。
㈡認定事實之理由:1.被告壬○○、戊○○之部分⑴有關被告戊○○持有扣案之比利時製制式手槍、子彈、被告壬○○持有扣案之美製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業據被告戊○○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予爭執,並有扣案比利時製及美製制式手槍各一枝(均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
前開扣案物品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及電解腐蝕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二支分別係比利時FN廠HI-POWER型Ⅲ九釐米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RUGER廠製P95DC型九釐米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內均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而送鑑之上開制式槍枝試射彈殼經與刑事警察局涉槍檔存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發現與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南市警鑑字第9421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彈殼,其中七顆彈底特徵紋痕與上開扣案美製制式手槍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同時送鑑彈殼八顆彈底特徵紋痕則與上開扣案比利時製制式手槍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另送鑑彈頭二顆,認與上開扣案比利時製制式手槍試射彈頭之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刑鑑字第094017215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
堪認被告壬○○及戊○○就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可採。
至二人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之時間則詳見下述。
⑵被告戊○○、壬○○持偽造之「7379-LW(或7379-LV)」號車牌懸掛在被告丑○○所使用之7222-JE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迭經被告戊○○、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佐以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殆足認定。
⑶被告壬○○於上開時地開槍射擊甲○○車輛之近因,係案發前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及二十日晚上,甲○○均率眾持槍至壬○○家找壬○○一節,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誤。
而整個糾紛概要,則係甲○○在臺南縣永康市經營「天堂PUB」,於九十三年底在戊○○的哥哥施建平在「天堂PUB」內遭到毆打,九十四年中秋節甲○○又與壬○○之朋友郭士正(綽號「咕呆」)吵架,嗣壬○○與戊○○、庚○○、癸○○等人與甲○○相約在臺南市○○○路黃金拍檔KTV內談判,戊○○持槍毆打甲○○等情,亦據被告壬○○於警詢時陳述綦詳,核與被告戊○○於警詢所述、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壬○○及戊○○所欲槍擊目標係甲○○無誤。
至被告壬○○及戊○○因誤以甲○○於上開時地乘坐在其7900-LW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開槍射擊,導致車內之辛○○、乙○○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述傷害,亦為被告戊○○及壬○○所不爭執,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且有郭綜合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資佐認。
而被告壬○○及戊○○本欲槍殺甲○○,卻因誤認而槍傷辛○○及乙○○,係學理上所稱之「客體錯誤」,實務上向認不影響犯罪行為之故意,合先敘明。
⑷被告壬○○及戊○○所持有之槍枝,經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帶同警方前往臺南市○區○○○街二八號旁之車庫內取出,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七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八頁),且經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認其所持槍枝並在上開查獲照片上簽認,核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內如扣案美製制式手槍相符,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該扣案槍枝予被告壬○○辨認無誤;
此外,被告戊○○亦於本院審理中指認所持係上開槍彈鑑定書內照片所示槍枝(上開偵查卷第一七九頁),再經提示扣案比利時製制式手槍予其辨認無訛,是被告壬○○及戊○○所持槍枝堪以特定。
嗣經刑事警察局比對槍擊現場拾得之彈殼及甲○○車內取出之彈頭比對結果,其中七顆彈殼係由上開扣案美製制式槍枝所擊發,另外八顆彈殼及二顆彈頭則係扣案比利時製制式手槍所擊發,亦可參上開槍彈鑑定書。
足見被告壬○○及戊○○於案發當時,至少分持手槍射擊七顆及八顆子彈。
⑸又被告壬○○及戊○○所射擊甲○○車輛位置,根據卷附甲○○車輛遭槍擊後之照片顯示:彈孔幾乎集中在車輛之左後門,其中至少四顆擊中左後門之玻璃窗(含左後車門旁之三角窗),八發擊中左後門鋼板,各一發擊中左後輪上方及前方鋼板,且至少有六發子彈穿透左後門後而再擊破右前門玻璃窗或鑲嵌在右前門鋼板上,另有一發穿透前擋風玻璃右上方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對上開甲○○使用車輛之採證照片十八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壬○○及戊○○槍擊時,係位在上開甲○○車輛之左後方,且射擊方向係自甲○○車輛左後方往右前方射擊,另射擊目標均係車廂內部無疑。
⑹再者,被告壬○○於被告戊○○審理程序中證述:「(你們難道不知道這樣子開槍有可能會打死人?)有可能會打死人。
(是否有可能會打到駕駛座?)當時沒有考慮那麼多。」
等語(本院卷㈢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
而被告戊○○則於偵查中供承:在中華東路「黃金拍檔KTV」與甲○○打架之後,甲○○就糾集十輛車到壬○○家,並在電話中聲稱要將伊打死,之前因為甲○○打伊哥哥,伊託人去找他講和,結果甲○○不同意並放話要將伊打死,所以伊就先下手等語(上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於審理中則證述:因為伊在黃金拍檔打甲○○,他恐嚇說要打死伊,伊會怕所以才開槍等語(本院卷㈢第四十一頁),可知被告壬○○及戊○○二人俱係因上揭與甲○○間之嫌隙過節,以及避免先遭甲○○報復之心理而起意針對甲○○槍擊,欲斷絕其生命,而非如渠等所稱僅係針對車輛或僅止於恐嚇之意思。
⑺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壬○○及戊○○固以前詞置辯,然若僅係示警或恐嚇,何以竟針對車廂內部射擊?又何以分別射擊多達七顆及八顆子彈?更何況,被告戊○○自警詢時起至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當時確將所有子彈射擊完畢,而經警查獲上開槍枝內亦均無剩餘子彈,被告戊○○所述可認屬實,更足見渠等殺人犯意甚堅。
⑻渠等二人雖辯稱以為只有甲○○一人駕駛車輛云云,然所射擊之子彈有多發穿透車廂而自車輛右前門甚至前擋風玻璃射出,已如前述,且據被告壬○○、戊○○二人供承及證人乙○○證述當時情形,被告壬○○及戊○○均係在二車行進中持槍射擊,而證人乙○○更證述:他們(即被告壬○○及戊○○)一直開槍,槍聲沒有停過,從開槍到他們關窗戶大概十幾秒鐘等語(本院卷㈢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本院審之被告壬○○及戊○○在臺南市○○○路與永華路口附近之「保安臨時市○○○街頭槍擊,被告二人自無可能慢條斯理出槍示瞄後方擊發每一顆子彈,證人乙○○所述當時情節及前後時間自屬可信。
則在上開情況下,被告二人豈能確保渠等槍法神準而不致擊中駕駛座上之人?反之,被告二人之槍法若有高度準確性,自無可能彈著點之分布如上開照片所示遍佈整扇左後車門!渠等二人開槍射擊策略自係儘針對該甲○○所使用車輛之車廂內部射擊,絕無所謂避免射中駕駛座之認知。
益徵二人在開槍之際,即已決定致甲○○於死。
⑼被告壬○○及戊○○犯案之際,既已明知如此開槍射擊將可能造成車內之人喪失生命,卻仍決意針對甲○○持槍射擊,渠等二人自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上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足取。
2.被告丑○○之部分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槍擊案是由庚○○策劃,由伊及戊○○、丑○○、癸○○、寅○○等人負責參與實際槍擊活動等語,且於偵查中供述被告丑○○也知道伊等要犯下本件槍擊案等語(上開偵查卷第一二四、一四三頁)。
本件被告壬○○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丑○○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則有0000000000號,分別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
而依卷附被告壬○○及丑○○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壬○○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三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丑○○,通話時間三十六秒。
二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渠等移動位置及時間全然一致(被告壬○○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九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五七九號、凌晨一時三分許在中華東路三段一四三號、一時十三分許在中華東路三段五○七號、一時十七分許在中華東路一四三號、一時五十九分許在崇善路五七九號、三時三十六分許在崇善路五七九號、五時十八分許在安平區○○路四二號;
而被告丑○○同日凌晨一時許、一時二分許、一時十四分許、一時十八分許、一時五十九分許、三時三十八分許及五時三十二分許所在位置與上揭被告壬○○相近時間所在位置完全一致),可見被告丑○○係於案發前晚十一時五十三分許接到被告壬○○來電後,即於案發當日凌晨一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道路九七號「猛豹公司」與被告壬○○見面及共同活動,直至案發後,與被告壬○○及戊○○共同前往臺南縣仁德鄉渠等所稱之「狗仔場」止。
上開通聯紀錄尚顯示被告壬○○行動電話基地臺於案發當日清晨五時十八分許,出現在安平區○○路四二號(即「都江堰KTV」附近),可見渠等三人最晚於該時起已在「都江堰KTV」埋伏。
則在案發之前,被告丑○○竟對被告壬○○意欲何為毫不知情,自有可疑!⑵被告丑○○於案發當時駕車搭載共同被告壬○○及戊○○自臺南市東區文化中心附近前往臺南市○○區○○路及健康二街街口統一便利超商巷內有里告示牌處(實際上係健康二街,而非在「巷內」)即「都江堰KTV」附近等候,殆戊○○指示即自健康二街駛出沿永華路往中華西路方向行駛,並且尾隨一部墨綠色自用小客車,至永華路與中華西路口時,再左轉沿中華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第二車道等情,為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然被告壬○○及戊○○槍擊實況,前後時間長逾十秒,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須與槍擊目標保持適當距離,此一過程,必以參與之人均能充分理解計畫細節,絕非未經駕駛之人配合,被告壬○○及戊○○即可著手實行而幾乎將所有子彈擊中甲○○車輛,否則駕駛者若未能緊跟槍擊目標,甚至一經開槍即心生膽怯而無法繼續與槍擊對象保持適當距離,則渠等計畫豈非無法執行?反之,被告丑○○若非有意配合,豈能於凌晨接獲電話通知即前往搭載共同被告壬○○及戊○○自臺南市東區前往臺南市在「都江堰KTV」外等候,又續搭載二人尾隨不詳車輛進而容認渠等開槍射擊?被告丑○○就此所辯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及壬○○於被告丑○○之審理程序中證述被告丑○○就渠等持槍射擊一事毫不知情云云,均與事理有違,而不可採。
⑶又被告丑○○所駕駛車輛之7222-JE號車牌二面,於渠等前往「都江堰KTV」前經被告壬○○及戊○○更換為7379-LW(或7379-LV)號偽造車牌,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然均聲稱更換車牌之際被告丑○○並不知情云云。
查被告丑○○前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五至六時在臺南市文化中心前載戊○○及壬○○時,戊○○身上拿出二面車牌,走至車子前後變換車牌,伊問戊○○為什麼要換車牌,他回伊說沒事,伊就沒追究下去等語;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伊去載戊○○時看見戊○○手上拿著車牌到伊車前及車後換下車牌,伊有問戊○○幹什麼,戊○○說沒有,換車牌的時間約在案發當天五時許,是在臺南市文化中心附近換的等語(警卷第二三六頁、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其就被告戊○○更換車牌之時間、地點甚至更換車牌時對於被告戊○○之質疑均具體陳述,絕非如其於審理程序中所辯「是後來戊○○告訴我,我才會這樣說。」
、「是在濱海公路的時候,戊○○說是我去載他們的時候換的。」
,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亦於偵查中表示伊換車牌是怕被人認出來,伊換車牌丑○○也知道等語(上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足見被告丑○○確實知悉被告壬○○及戊○○更換車牌之過程。
被告丑○○既知此事,竟對更換車牌之目的即「怕被人認出來」未予深究,顯屬荒謬。
被告丑○○有與被告壬○○、戊○○共同行使偽造車牌以規避槍擊行為遭人指認之行為亦堪認定。
⑷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及壬○○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更換車牌係不想連累被告丑○○云云。
然而,果渠二人不欲連累被告丑○○牽涉本案,即不應找被告丑○○駕車搭載二人前往開槍,使其身陷嫌疑之地,而非更換車牌;
又證人壬○○於審理程序中證稱其與戊○○從崇道路騎一輛機車到文化中心,因為身上帶槍,若騎乘機車作案怕被警察臨檢云云。
一則被告壬○○及戊○○非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二則攜帶槍枝並不會因為騎乘機車而有更高被臨檢機率,卻仍找被告丑○○駕車搭載,自係三人對於槍擊計畫有犯意聯絡,而能相互配合使然;
更何況,被告壬○○及戊○○自被查獲時起警詢、偵查及至本院審理中,均未對搭載被告丑○○車前往開槍一事有所隱瞞,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及戊○○上揭證言,自係事後迴護被告丑○○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觀被告丑○○深夜前往臺南市東區與被告壬○○見面,並徹夜與被告壬○○在該處附近活動直至天明,又經被告戊○○及壬○○卸換其車牌,再由其駕車搭載二人前往「都江堰KTV」守候近一個小時(自五時十八分前,至六時十六分前),嗣並確實尾隨甲○○車輛,而容認被告壬○○及戊○○槍擊甲○○座車,自堪認定被告丑○○確實有參與被告壬○○及戊○○持槍殺害甲○○之犯意,至為明顯。
3.被告寅○○之部分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警詢中供述:此次槍擊案是庚○○策劃,由伊、戊○○、丑○○、癸○○、寅○○等人負責參與實際槍擊活動,由寅○○駕駛7272-NG號自小客車載癸○○先永華路都江堰KTV埋伏,伊與戊○○坐上丑○○駕駛7222-JE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再從臺南市○道路九七號出發到永華路等語;
同日再於偵查中供述:是寅○○、癸○○看見要槍擊的對象通報伊等之後,他們才離開,所以他們知道伊等要犯下槍擊案等語(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第一四三頁)。
而被告壬○○在該次製作筆錄過程中,經警員詢及案外人曹民興(綽號「阿猴」)在槍擊後既有與渠等會合,曹民興是否參與該次槍擊案件時答稱:曹民興知道該次槍擊案之前因後果,只是未實際參與槍擊等語(上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
相互對照,可見被告壬○○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且非任意攀誣。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警詢時供承:本件槍擊案係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時許伊到壬○○家中聊天,過不久就聽到開賓士7272-GN車之寅○○說對方一夥人在都江堰唱歌等語(警卷第七八頁)。
其雖於審理程序中證稱不認識被告寅○○云云,然仍供述其知道被告寅○○係駕駛銀色賓士休旅車等語(本院卷㈢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而被告寅○○亦於警詢時坦認所駕駛車輛確係銀色賓士廠牌車輛(警卷第一二○頁反面)。
倘若被告戊○○確實不知被告寅○○其人者,何以竟知悉被告寅○○駕駛何種汽車、顏色?被告戊○○稱其不認識被告寅○○一節,顯與情理未合,而無可取,即被告戊○○縱非與被告寅○○「熟識」,亦必知悉「寅○○」其人。
被告戊○○上開供述當時係由被告寅○○提供甲○○7900-LW號車輛行蹤情報一節非無可信。
⑶依據被告寅○○之通聯紀錄,其於案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前,因其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均顯示在臺南市○○區○○路一四二號,固可認當時確如其所述係在「都江堰KTV」內飲酒。
然其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曾撥打被告庚○○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長達二百四十四秒,基地臺位置在臺南市○區○○街一號,可見當時被告寅○○已然離開「都江堰KTV」;
再依據被告庚○○之通聯紀錄,被告庚○○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與被告寅○○通話時,基地臺位置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三號(四時四十分許仍在該處),於四時四十八分許竟已出現在臺南市○區○○街一號,而參是日凌晨被告庚○○通訊監聽譯文顯示被告寅○○與庚○○之通話內容(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三時二十一分、三時三十八分之通聯內容,被告寅○○一再追問被告庚○○現在何處,而被告庚○○亦曾於二時四十一分許應允被告寅○○「沒關係,見面再說。」
),被告寅○○顯然急欲尋找被告庚○○,則被告庚○○於凌晨四時四十八分許出現在臺南市○區○○街一號附近,自係與被告寅○○見面無疑。
又被告庚○○之通聯紀錄顯示其與被告寅○○見面後,隨即轉往臺南市○○區○○路(凌晨四時五十分)、郡平路(凌晨四時五十三分)附近,可認被告庚○○當時應該經過「都江堰KTV」;
另一方面,被告壬○○、戊○○及丑○○三人均坦認係自臺南市文化中心(實則應如被告壬○○警詢時所述係自「猛豹公司」出發,可參渠等三人通聯紀錄)一同駕車前往「都江堰KTV」,而被告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三分許,其尚在臺南市○區○○路五四一號附近,被告壬○○之通聯紀錄顯示於凌晨五時十八分許,其已出現在安平區○○路四二號(「都江堰KTV」附近之基地臺)附近,則被告壬○○、戊○○及丑○○至遲於凌晨五時十八分許已然在「都江堰KTV」等候,渠等三人於四時五十三分許志五時十八分止,至多僅二十五分鐘之時間內,即從臺南市東區到達「都江堰KTV」,顯示途中並無遲滯,自係得知甲○○所在位置之確實情報,因而趕赴埋伏;
再參被告戊○○之通聯紀錄顯示,其於當日凌晨四時六分許起至四時五十三分許止,均在臺南市○區○○路附近,自無可能係由其發現甲○○或其車輛行蹤。
則上開被告寅○○、庚○○及壬○○等三人動向,堪認係由被告寅○○在西區○○街附近告知被告庚○○有關甲○○行蹤後,由被告庚○○趕往「都江堰KTV」確認,被告庚○○再以不詳方式通知被告壬○○等人前往「都江堰KTV」,被告戊○○於警詢所述由被告寅○○提供甲○○行蹤一節信而有徵。
⑷再者,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被告壬○○、戊○○、庚○○等人前往臺南市○區○○○路一段之「黃金拍檔KTV」中毆打甲○○,固已認定如前,而當時被告癸○○亦隨同前往,有「黃金拍檔KTV」提供之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計十七張在卷可參,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審理中指認無誤,則被告癸○○與甲○○之間亦有糾紛無疑。
被告癸○○雖於偵查中辯稱當天是戊○○在五點多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情要伊去都江堰,伊坐車到都江堰對面時,遇到寅○○開一臺賓士休旅車,伊沒有看到其他人,就上寅○○的車坐在右前座,看到駕駛座與右前座中間放一無線電,可能是戊○○躲在某處偷看到伊上車,所以就打無線電跟伊說都江堰前面停一臺車號7900-LW號墨綠色車子,要伊看到有人開那臺車時即以無線電通知他云云。
然依被告戊○○及癸○○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戊○○根本未在當日凌晨四時至六時之間,撥打電話給被告癸○○;
又被告戊○○及癸○○在案發當日凌晨零時至三時八分許,曾有多達九次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甚至於槍擊後之上午六時三十三分許,被告癸○○仍有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戊○○通話時間二十秒,二人頻以行動電話聯絡殆無疑問。
如被告癸○○確係赴被告戊○○之約而來,何以來到「都江堰KTV」附近時,直至案發期間,反而均未曾以電話聯絡被告戊○○以表示已赴約?本來要找戊○○之被告癸○○又何以「毫無原因」「坐上」被告寅○○之汽車?被告寅○○何以任由被告癸○○上車,而對其意欲何為竟毫無所悉?尤有甚者,被告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警詢時,初對警方詢問案發當天凌晨零時至上午七時許之所在位置時,辯稱均係在被告庚○○位在臺南市東區○○○○街二號五樓之住處玩樸克牌云云;
嗣經警方提示並解釋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時,始改口承認被告戊○○及案外人郭士正與甲○○有仇,當晚壬○○、戊○○、寅○○、丑○○及郭士正等人在臺南市五期重劃區找7900-LW號自用小客車,戊○○打電話叫伊前往「都江堰KTV」,伊搭乘計程車前往「都江堰KTV」時發現被告寅○○,後來搭乘被告寅○○所駕駛車輛跟在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後面,至保安臨時市場前時見該白色自小客車有人自右側前後車窗持槍向7900-LW號自小客車射擊,事後伊與寅○○即到臺南市○區○道路九七號後伊就乘坐計程車回家,且也未曾遇到戊○○云云;
再經警方提示並解釋被告寅○○通聯紀錄及被告庚○○通訊監聽譯文後,被告癸○○隨即又改稱事後與寅○○有到臺南縣仁德鄉之「黃猛龍警犬訓練場」,且看到被告戊○○、壬○○及丑○○等語。
再查被告癸○○及戊○○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戊○○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於案發當日凌晨四時六分至四時五十三分許間,係在臺南縣東區○○路五四一號,而被告癸○○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在案發當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係在臺南縣東區○○路五七九號,依據二基地臺與「猛豹公司」之距離,二人至少於四時二十五分許,均在「猛豹公司」附近,隨後又均在「都江堰KTV」附近出現,被告癸○○並在寅○○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以無線電對講機通報被告戊○○有關甲○○車輛動向,於被告戊○○槍擊時,且與被告寅○○尾隨觀看,事後更一同前往臺南縣仁德鄉之「黃猛龍警犬訓練場」與被告戊○○等人會面,足徵被告癸○○與被告戊○○、壬○○及丑○○有槍擊甲○○之殺人犯意聯絡,而分工負責通報甲○○車輛動向甚明。
雖被告寅○○就其與被告癸○○同車經過情形,於審理程序中辯稱:伊與癸○○見過二、三次面,當時是癸○○自己上車,伊以為癸○○要跟伊喝酒,沒有問為何要上伊的車,隨後癸○○即叫伊跟在甲○○車輛後面,癸○○叫伊載他,伊以為他要叫伊載他回去,伊想說趕快載他回去云云;
然同時又辯稱:伊回來「都江堰KTV」附近,係因為有一個上班小姐叫「謝玉秋」叫伊六、七點的時候載他下班,後來她又說她八點才下班云云。
惟查被告寅○○與其所稱「謝玉秋」之女子於案發當天二十四小時間,僅僅通聯一次(「謝玉秋」撥打給被告寅○○),茍與「謝玉秋」「有約」,何以竟搭載「偶遇」之被告癸○○四處遊蕩?而「謝玉秋」事後何以未再與被告寅○○有任何通聯?又其如欲與被告癸○○飲酒,何以又認為被告癸○○叫伊載他回去?且未再前往飲酒?被告寅○○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⑸被告寅○○一再辯稱係被告癸○○叫伊開車載他,癸○○當時未攜帶手機云云,且於本件檢察官起訴移審由受命法官訊問之時,仍辯稱(有無到仁德的狗仔場?)伊不知道那是什麼地方,是癸○○去那個地方云云(本院卷㈠第四十四頁),嗣於準備程序時仍辯稱不知道那是狗仔場云云(本院卷㈠第二○二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庚○○之通訊監聽錄音,被告寅○○於案發後之當日上午六時四十四分許即離開案發現場後第一通電話即撥給被告庚○○,且一開口即表示「我們在狗仔場」,可見被告寅○○絕非「不知道那是什麼地方」,尤有甚者,被告庚○○即回稱「你叫我兄(即癸○○)聽一下」,足見被告庚○○事先已知被告寅○○與癸○○同車。
茍非有事先分工,被告庚○○如何能得悉寅○○及癸○○同車?參以被告癸○○之通聯紀錄,其於案發後之當日上午六時三十三分許、六時三十九分許、六時四十七分許及七時十一分許,分別與被告戊○○及案外人陳柏成通聯各二次,可知被告癸○○非未攜帶行動電話,而被告庚○○又非不知被告癸○○行動電話號碼(被告癸○○通聯紀錄中有多次與被告庚○○通聯紀錄),被告寅○○上開與被告庚○○之通訊內容,已足顯示「黃猛龍警犬訓練場」必為被告寅○○與庚○○等人事先約定會面之處。
⑹被告寅○○提供甲○○車輛所在訊息於先,復駕車搭載被告癸○○使其以無線電對講機將甲○○車輛動態通報予被告戊○○,再尾隨觀看被告戊○○等人槍擊實況,與被告癸○○同往上開「黃猛龍警犬訓練場」與其餘被告會合於後,被告寅○○顯然對於被告戊○○等人之槍擊計畫有明確清楚認知,並有使被告戊○○等人得以槍殺甲○○之犯意聯絡,因而為上開參與行為無疑。
4.被告庚○○之部分⑴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至四十分許,在黃金拍檔KTV被戊○○持槍敲擊頭部,當時尚有被告庚○○、壬○○、癸○○、郭士正等人在場,被告庚○○並未動手毆打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證人甲○○尚表示「人是他(指被告庚○○)帶來的等語(本院卷㈢第九十一頁)。
而當晚確係被告庚○○、戊○○、壬○○、癸○○及郭士正等人共同前往黃金拍檔KTV,被告戊○○且持槍毆擊甲○○頭部一節,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不贅述。
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庚○○與甲○○之間並無恩怨云云,然上開「黃金拍檔KTV持槍毆擊」事件後,於當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凌晨,甲○○即率眾前往被告壬○○家尋隙,為被告庚○○、戊○○、壬○○等人所不爭執,被告庚○○亦一再於電話中提及此事,有被告庚○○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十時十二分、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二十七分之通訊監聽譯文可參,則一方面甲○○顯然亟思報復在黃金拍檔KTV內與之對立之人,而非限於持槍擊打其頭部之被告戊○○。
另一方面,被告庚○○甚至在被告戊○○等人槍擊事件發生後,仍於與不詳之人通聯時表示「我一定要找到他,他嗆聲說要把我打掉,還說要針對『輪仔(參前揭四時二十七分之通訊監聽譯文可知係指被告壬○○)』跟他的家人。」
,有被告庚○○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四十二分之通訊監聽譯文可考,其中所稱「他」,自指甲○○無疑。
綜上足見甲○○與被告庚○○等確有糾紛,且雙方均亟思報復。
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⑵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於有叫人找甲○○的車,惟辯稱:因為壬○○有跟伊說甲○○拿槍去他家指著他爸爸,他爸爸跟他說甲○○的車牌是7900或是0079,因為不確定,伊就聯絡朋友,幫忙找這臺車子,是為了要報警云云。
而證人己○○亦到庭證稱被告庚○○於案發前曾經到伊辦公室來找伊,說他朋友家裡被騷擾,連續二、三天對方都一大堆車子把馬路圍起來,他就徵詢伊的意見,是否要報案,伊跟他講說報案比較好,庚○○找伊是因為伊弟弟在刑事組,後來伊把弟弟直接找來跟庚○○談,伊弟弟說如果要便衣出門要報備,如果要車號比較有依據可以抓人云云。
查被告庚○○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十時十二分許與郭士正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庚○○:你記到的車牌是多少?壬○○:7900。」
、「庚○○:你今天不是有給柏成一個很正確的車牌嗎?郭士正:我放在樓上,我等一下打給你。」
;
又證人郭士正於警詢時供述:因為甲○○曾到過壬○○家裡,壬○○家裡的人有記到甲○○所駕駛之車牌,而壬○○告訴伊甲○○之車牌,之後庚○○打電話問伊,伊才告訴他車牌的,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晚間,伊有與戊○○、壬○○、寅○○、丑○○、陳柏成等五人共同尋任遠座車7900-LW號,庚○○叫我們出去找車,找到之後要告訴他等語(警卷第一○○頁、第一○四頁);
證人丁○○於警詢時指認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庚○○叫伊在東區找的自小客車,即7900-LW號自小客車等語(警卷第二六○頁);
證人子○○則於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有記下車牌號碼,伊跟壬○○說有一部7900的車在伊家附近繞,還拿東西向伊瞄準等語(本院卷㈢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而案發當日凌晨二時十四分許,被告庚○○與丁○○通話內容「丁○○:只有這個號碼嗎?庚○○:他帶頭的,帶一堆妻仔。」
(丁○○撥打電話予被告庚○○)。
上情足見無論係證人子○○、丁○○、郭士正或被告壬○○均明確知悉甲○○車之車牌號碼,被告庚○○自不可能還「不確定」而需找車確認以便報警。
更何況,被告庚○○通訊監聽譯文中,被告庚○○已與被告壬○○確認對方姓名為「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十時十二分許),既然已知姓名、車號及糾紛內容,實無不能報警之理,被告庚○○上揭辯解,尚無足採。
佐以被告庚○○之通訊監聽譯文中尚有案發當日凌晨二時四十七分許「庚○○:找不到你先回去。
丁○○:找不到,這麼會躲。」
、四時七分許「...庚○○:找不到人,很賭爛。
『達達』:他們不是也都在外面嗎?庚○○:剛回來而已。
『達達』:你們也剛回來而已嗎?庚○○:嗯。
『達達』:我是知道那間店,不過我不知道『重遠』有份還是沒份,...。」
、晚間六時四十二分許「...庚○○:我一定要找到人,他嗆聲說要把我打掉,還說要針對『輪仔』跟他的家人。」
可見被告庚○○找尋對象係「甲○○7900-LW號自用小客車之位置」,而其目標亦係「甲○○」其人所在之位置而非確認車牌號碼。
⑶被告庚○○於案發後,託郭天龍及丁○○前往郭綜合醫院探視,伊跟他們說如果很多人的話,表示海浪很大,如果風平浪靜的話,就表示沒有人在那邊一節,業據被告庚○○於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郭天龍、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被告庚○○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六分許與郭天龍之通訊監聽譯文可資佐證(內容為「郭天龍:海浪很大,沒人在釣魚,都在看海浪。
庚○○:我先去拜拜,你先休息一下。」
),自屬實情。
被告庚○○既與甲○○有怨隙,並託人尋找甲○○行蹤,復於被告壬○○等人槍擊甲○○車輛後,迅速託人前往傷患就醫醫院打探,再前往臺南縣仁德鄉「黃猛龍狗仔場」與被告壬○○等人相會,顯然確切掌握被告壬○○等人槍擊計畫,並主動從事「善後」工作。
而使用上開暗語原因,其目的無非避免他人監聽而得悉通話內容,殆可確認。
⑷又被告寅○○於案發當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前,係在「都江堰KTV」內飲酒,斯時被告甲○○亦已抵達「都江堰KTV」,而被告庚○○於案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與位在臺南市○區○○街一號附近之被告寅○○通話後,隨即於四時四十八分前即前往該處與被告寅○○見面,被告庚○○隨即轉往臺南市○○區○○路(凌晨四時五十分)、郡平路(凌晨四時五十三分)即「都江堰KTV」之附近,即再取道臺南市南區返回「猛豹公司」,而被告壬○○、戊○○及丑○○於當日凌晨四時五十三分許仍在臺南市○區○○路附近,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八分許,即已到達「都江堰KTV」附近進行埋伏等情,已如前揭認定。
而被告壬○○、戊○○及丑○○既然迅速抵達甲○○所在之「都江堰KTV」進行埋伏,自係取得可靠情報無誤,參之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係「開賓士車」之寅○○提供甲○○一夥人均在「都江堰KTV」訊息,則被告庚○○於前往西區○○街後,再轉往安平區○○路、郡平路一帶,,顯係經被告寅○○見面告知甲○○行蹤後,隨即趕赴「都江堰KTV」進行確認,嗣再以不詳方式告知被告壬○○等人前往埋伏狙擊,被告戊○○於警詢所述與上開跡證互核相符。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警詢中陳述:扣案手槍及槍擊案時所使用之無線電是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零時許,在臺南市與仁德鄉交界之高速公路旁交給伊跟壬○○的,並稱於開槍後至「狗仔場」集合繳回槍械,並在附近廟宇拜拜等語(警卷第七八頁),嗣於同日偵查中則供證:是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於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口(參上開警詢供述,此應係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臺南交流道),靠臺南市7-11處將槍枝及無線電交給伊,庚○○把槍交給伊之後說打完槍之後要回去「狗仔場」將槍及無線電還給他等語(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供證:槍是戊○○拿給伊的,是戊○○向庚○○借的等語(上開偵查卷第五三頁、五五頁),嗣於同年月八日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作案槍枝是庚○○大約在九月十六、十七日在,臺南市○區○道路九七號交給伊一枝美式制式手槍,當時彈匣內有約有十顆制式九○子彈,另外庚○○把比利時制式手槍交給戊○○時伊不在場,所以不知當時情形為何,槍擊案後戊○○有跟伊一起在仁德鄉庚○○舅舅的養狗場把槍交給庚○○等語(上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渠等數次供述或有被告庚○○究竟同時或分別交付、時間與地點之別,然一致部分則係作案槍枝均由被告庚○○所提供。
雖被告庚○○矢口否認提供本件作案槍彈及無線電對講機;
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扣案槍枝均為其所有,係八十九年時一位已經死亡之大哥叫「蘇啟賓」交給伊保管的,其中比利時製制式手槍伊放在榮譽街家裡的遊戲機檯內,被告戊○○自己到伊家遊戲機檯中取得云云;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到庭附和稱扣案比利時製制式槍枝係自己到壬○○家中遊戲機檯中取得云云。
惟查:①被告戊○○及壬○○於上開時地槍擊甲○○座車後,隨即前往臺南縣仁德鄉之「狗仔場(即黃猛龍警犬訓練場)」將槍枝交予被告庚○○,為被告庚○○所不爭執(參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七三頁),②被告壬○○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上,然被告壬○○經詰問時係稱「(為何之前說槍是庚○○提供的?)我當時應該是說槍是戊○○給我的。
(你在本署檢察官訊問你時說槍是庚○○提供的?)我當時毒癮發作。
(當天毒癮發作?)當天精神不好,意識不清楚。
(你那次偵訊是在你收押之後五天,還是這樣講?)那是有時間的。
(現在還有無毒癮發作?)不會。
(為何偵訊時說是向庚○○借的?)我當時想把責任推給庚○○,因為我想這樣說能不能交保。
(把責任推給別人,為何當時不把責任推給蘇啟賓?)因為他當時已經死了,再推給他也沒有用。」
,一則被告壬○○所云檢察官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訊時伊毒癮發作云云,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當時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未見被告壬○○當時有何毒癮發作症狀,已如前述,二則其經訊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供述時,又稱毒癮發作,然被告壬○○當日迭經警詢(起訖時間為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至二時五十五分許)及偵訊(起訖時間為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至四時五十二分許)均為相同供述,豈有均處於毒癮發作狀態之理?且依前揭筆錄詢答內容以觀,其就被告庚○○交槍時地供述具體,另其他詢答內容亦多有業經認定之客觀事實,豈可能處於何種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而為供述?又被告壬○○證稱其與被告庚○○係自小就認識的朋友,且又共同前往黃金拍檔KTV與甲○○談判,自係交情匪淺,焉能任意設詞構陷?可見證人壬○○上揭陳述,盡皆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被告庚○○雖辯稱係怕被告壬○○及戊○○「發生更大的事情」,所以才幫二人保管槍枝,然根據被告戊○○的說法,其已將全部子彈射擊完畢,而經被告庚○○帶同警方前往查扣之作案槍枝中,亦未同時扣得子彈,足見被告戊○○及壬○○應已將子彈全部射擊完畢,則被告壬○○及戊○○單純持有槍枝各一,而無子彈,有何「發生更大的事情」之風險?反之,若二人尚持有子彈,甲○○經渠等開槍後,豈不更加惱怒而欲除之後快,則被告庚○○收取二人槍枝,顯然更增添二人危機,無論如何,被告庚○○均難認有何理由為被告壬○○及戊○○二人保管槍枝。
更何況,被告戊○○及壬○○均供述與被告庚○○係平起平坐的朋友,被告壬○○及戊○○何以於槍擊後火速趕往臺南縣仁德鄉之「黃猛龍警犬訓練場」,將槍枝交予被告庚○○保管?④更何況,被告壬○○及戊○○係案發當日上午六時十六分許在臺南市○○○路之「保安臨時市場」前開槍射擊,嗣於六時三十三分許,被告戊○○之行動電話基地臺已然顯示在臺南縣仁德鄉○○○路三九一號,再於六時四十七分許已然出現在臺南縣仁德鄉○○路一三六號,於六時五十分許在同一基地臺位置,被告戊○○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庚○○「我在狗仔場」(此則表示同車之被告壬○○及丑○○亦同在該處),而被告癸○○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於六時三十三分許顯示在臺南縣仁德鄉○○段一一○五地號,於六時四十七分許,被告寅○○亦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庚○○「我們在狗仔場」(此則表示同車之被告癸○○亦同在該處),亦即,被告壬○○、戊○○、丑○○、癸○○及寅○○等人,於槍擊後僅約半小時之時間,即在臺南縣仁德鄉之「黃猛龍警犬訓練場」會合,並均已向被告庚○○「報告完畢」,被告庚○○之行動電話基地臺則於七時六分許顯示與前開被告戊○○稱其在「狗仔場」之相同位置,更足見被告壬○○及戊○○等六人確於槍擊之前,已約定在「黃猛龍警犬訓練場」會合,並將作案槍枝及無線電對講機交還被告庚○○,則證人壬○○及戊○○有關作案使用之槍彈自係來自被告庚○○之供述,顯較可採。
⑤至於,被告庚○○究竟於何時何處將槍彈交予被告戊○○及壬○○?被告戊○○雖稱係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許,被告庚○○在臺南市與仁德鄉交界之高速公路旁將槍枝交予伊及壬○○云云,惟與被告壬○○上開供述不符,被告壬○○及戊○○於狙擊前既已約定開槍後迅速交還槍枝及無線電對講機,則應堪認定被告庚○○必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某時與渠等謀議後,至槍擊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槍彈及無線電交予被告壬○○及戊○○。
⑹末查,被告庚○○於本件槍擊案發生後之當晚六時四十二分許,與不詳之人通話內容仍然提及「我一定要找到人,他嗆聲說要把我打掉,還說要針對『輪仔』跟他的家人。」
,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庚○○等之目的,絕非僅只於「教訓」、「恐嚇」。
綜上,被告庚○○既就被告壬○○等人槍擊犯行,負責找尋目標對象甲○○之行蹤,取得情報後復隨即轉知當場執行槍擊計畫之共犯,且提供槍彈、無線電對講機予被告壬○○及戊○○進行狙擊,事前吩咐槍擊後須至約定地點返還,事後並即託丁○○及託郭天龍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探視情況,被告庚○○就被告壬○○、戊○○、丑○○、癸○○及寅○○所涉槍擊甲○○之犯行,自係基於居中策劃、聯絡之地位,而參與上開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視上開被告之實行行為為自己之實行行為甚明,被告庚○○殺人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庚○○、壬○○、戊○○、丑○○及寅○○五人(下稱被告五人),均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二支、子彈十五顆,核渠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起訴書認被告壬○○、戊○○、丑○○、寅○○持有手槍、子彈部分,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罪嫌,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為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上列被告五人均因參與被告戊○○、壬○○開槍射擊乙○○及辛○○,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因「客體錯誤」,擊中車廂內之辛○○及乙○○,同日經分別送往郭綜合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治,乙○○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開放性復位手術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出院,辛○○則受有左前胸穿刺傷、左手中指掌骨指骨關節開放性骨折及左手橈神經部分斷裂等傷害,經手骨骨折復位、神經修補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出院,始均倖免於難,上列被告犯罪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是被告戊○○偽造「7379-LW(或7379-LV)」號車牌二面,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戊○○、壬○○及丑○○復以之懸掛在被告丑○○所使用之7222-JE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是上列被告五人雖同時持有制式手槍二枝、子彈十五顆,均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
㈢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上列被告五人與被告癸○○六人間,就殺害甲○○之犯行,被告丑○○、寅○○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與被告戊○○、壬○○之間,及被告壬○○與戊○○間,就彼此所持有之槍彈,均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被告壬○○及戊○○實施,顯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次查,被告庚○○既係以自己犯殺人罪之意思,事前與被告壬○○等人同謀,推由被告壬○○及戊○○下手實施,而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係與被告壬○○等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提供槍彈予被告壬○○及戊○○,並非單純出租或出借槍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出借子彈罪有間,公訴人認被告庚○○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嫌,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上列被告五人均以一行為,同時、地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壬○○、戊○○、丑○○、寅○○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殺人未遂罪間,被告壬○○、戊○○及丑○○所犯行使特種文書罪與殺人未遂罪間,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㈥上列被告五人雖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殺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
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
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
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第六五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四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宇第六○七號裁判意旨均可資參照。
又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所明定。
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如已移轉,並因而查獲其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八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查本案既因被告壬○○及戊○○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供述槍、彈來源及去向均為被告庚○○,嗣經被告庚○○予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帶同警方查獲扣案槍枝,已如前述,從而,堪認被告壬○○、戊○○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壬○○及戊○○就前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㈧被告庚○○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五人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被告戊○○及案外人郭士正等人與甲○○及其友人間之紛爭,引生被告庚○○、癸○○、壬○○、丑○○亦參與共謀殺人計畫,未尋求法律途徑,動用私刑之作法顯不足取,且於日間之市區○○○道上公然開槍行兇,喋血街頭,行徑囂張,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寅○○、丑○○(除觀察、勒戒外)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戊○○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被告壬○○有另一殺人罪刑尚待執行,被告庚○○前雖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然已逾十年期間未再有其他犯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壬○○、戊○○血氣方剛,雖於犯罪後坦陳部分犯罪實情,然卻企圖扛下所有罪責,被告庚○○、寅○○、丑○○猶卸飾刑責,被告庚○○負責策劃本件槍擊案件,並提供扣案槍枝行兇,被告丑○○參與搭載被告壬○○及戊○○持槍射擊,被告寅○○負責搭載另一被告癸○○通報狙擊目標之訊息等各人所參與情節,及均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槍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之殺人未遂罪另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之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槍二支,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為郭士正、郭天龍、丁○○、陳柏成所有行動電話各一具,均非被告五人所有,而扣案為被告庚○○、癸○○所有之行動電話各一具、被告寅○○、丑○○所有行動電話各二具、被告丑○○所有之手銬一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此等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3.又被告庚○○所有無線電對講機二具,本院雖認定業經被告戊○○等於本件槍擊案後,與如附表所列槍枝一同返回被告庚○○,惟被告庚○○帶同警方查扣上開槍枝之際,並未同時扣得該作案用之無線電對講機;
又被告壬○○、戊○○及丑○○所使用為被告戊○○所有之偽造車牌二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已然丟棄,無法證明上開物品尚屬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述,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寅○○、癸○○、壬○○、戊○○、丑○○均係以庚○○為首之犯罪組織集團。
於九十三年間因其等所經營之R2PUB,與甲○○在臺南縣永康市所經營之天堂PUB發生生意上之糾紛,因而結怨。
庚○○先委請不知情之郭士正、陳柏成、丁○○(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尋找甲○○平時所代步用之車號7900-LW自小客車之下落。
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尋覓出甲○○上開車之行蹤後,彼等六人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隨即由庚○○策劃殺人之細節,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口(即靠近臺南市統一超商店)處,提供具殺傷力為比利時FN廠製HI-POWERⅢ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具殺傷力美國RUGER廠製P95D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枝(內均含子彈各十顆)、無線電話二具(此部分未扣案)交予戊○○及壬○○,並進行分工由丑○○駕駛車號7222-JE自小客車搭載戊○○(持無線電話)及壬○○;
寅○○則駕駛車號7272-NG自小客車搭載癸○○(持無線電話)分別停在甲○○所在之臺南市○○路都江堰KTV外面守候,並以無線電話聯絡,隨時通報甲○○之行蹤。
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因甲○○之友人辛○○不勝酒力,欲先行離去,甲○○乃請黃世華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車載辛○○與乙○○先行離去之際,彼等在外守候之人誤以為係甲○○要搭車離去,隨即以無線電話通報,上開二部守候車即馬上尾隨甲○○上開車之後,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路○段三十號(即保安臨時市場前)處,戊○○及壬○○分持上開槍,朝甲○○前開車射擊,分別擊中辛○○、乙○○及路人丙○○,致辛○○受有左手中指掌骨、指骨關節開放性骨折、左前胸穿刺傷等傷害;
乙○○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戊○○等人在行兇後依庚○○之指示,均返回位於臺南縣仁德鄉某狗子場將上開槍枝及無線電話返還庚○○。
並在事後委請不知情之郭天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郭綜合醫院瞭解受傷者之病情。
嗣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經警借提庚○○外出查案時,經庚○○同意,在臺南市○區○○○街二八號旁之車庫後方雜物堆處起獲上開手槍二枝。
因認被告庚○○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罪嫌,其餘被告則涉犯同條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之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
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㈣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庚○○、寅○○、癸○○、壬○○、戊○○及丑○○等人,均係以庚○○為首之犯罪組織集團。
但對於其於何時、地,共同決議組織?如何組成?以從事何種犯罪為宗旨?其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苟為首的被告庚○○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入會人員之入會儀式為何?等攸關該組織是否為犯罪組織?另其餘被告寅○○、癸○○、壬○○、戊○○、丑○○等人,是否有參加該犯罪組織?分別於何時加入?其參加時有無經過特定之入會儀式等犯罪構成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亦均否認渠等有何犯罪組織存在。
本件上開認定之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僅能認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共犯結構,因此,在其性質上係為犯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組合,雖犯案人數眾多,且分別擔任不同之任務,但此應屬其等共同犯上揭殺人未遂犯行所為之分工,要難遽認渠等共犯,係以犯罪為宗旨,具有內部管理結構,組織嚴密之集團性犯罪組織,然公訴人因認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殺人未遂等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施行後刑法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槍枝名稱、型式、口徑及管制編號 │ 數量 │ 鑑定報告 │
├──┼────────────────┼───┼────────────┤
│ 一 │比利時FN廠製HI-POWERⅢ│ 壹支 │鑑定結果認其機械性能良好│
│ │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 │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15│ │認具殺傷力。 │
│ │0114) │ │ │
├──┼────────────────┼───┼────────────┤
│ 二 │美國RUGER廠P95DC型口徑│ 壹支 │同上。 │
│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
│ │3) │ │ │
└──┴────────────────┴───┴────────────┘
附件
一、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一)〉。
);
又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上開現行條文。
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情形,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
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三、本件被告五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該條雖增訂但書有關科刑範圍之限制,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部分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論斷。
四、被告壬○○、戊○○、丑○○、寅○○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殺人未遂罪間,被告壬○○、戊○○及丑○○所犯行使特種文書罪與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新舊法,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認被告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新法之適用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斷。
六、本件被告犯罪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為準據,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最高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
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法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件被告行為時關於未遂犯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乃分別於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嗣後關於未遂犯之處罰效果調整至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觀之修正前後條文文字內容均屬相同,僅係體例條項之挪移,適用結果並無利與不利之不同,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之。
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已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相較於修正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之規定,修正施行後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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