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1621,200609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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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甲○○、丁○○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玖拾伍年玖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丙○○、甲○○及丁○○因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殺人未遂等犯行,核卷證資料,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涉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上列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為免串證、湮滅證據以及被告保全、被害人之保護、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認非予以羈押,顯然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嗣均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依法訊問上列被告後,認本件雖已於宣判後對上列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渠等所犯為法定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案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為避免案件上訴審理或確定後執行之困難,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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