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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毒偵字第11、20號)暨聲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53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及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標示為HR(+)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貳小包(合計毛重壹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淨重拾壹點肆肆柒柒公克)、貳小包(合計毛重壹點捌公克)、壹小包(毛重壹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裝袋肆個、塑膠軟管叁支、三叉塑膠管壹支、玻璃管壹支、吸管貳支、噴火槍壹具、吸食器壹組、吸食燈泡貳個、吸食工具貳組、削尖吸管肆支、未削尖吸管陸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標示為HR(+)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貳小包(合計毛重壹點叁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淨重拾壹點肆肆柒柒公克)、貳小包(合計毛重壹點捌公克)、壹小包(毛重壹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裝袋肆個、殘渣袋伍個、塑膠軟管叁支、三叉塑膠管壹支、玻璃管壹支、吸管貳支、噴火槍壹具、吸食器壹組、吸食燈泡貳個、吸食工具貳組、削尖吸管肆支、未削尖吸管陸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乙○○並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南市○○路○段一五五巷十一號住處、同市○○路二號「為楓汽車旅館」六0二號房及和緯路二段三十巷三九號二樓之五室租屋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上址「為楓汽車旅館」六0二號房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驗餘淨重十一‧四四七七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軟管三支、三叉塑膠管一支、玻璃管一支、吸管二支、噴火槍一具、吸食器一組、吸食燈泡二個、削尖吸管一支;
㈡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其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八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八公克,空包裝重0˙四五公克)、乙○○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五個、吸食工具二組、削尖吸管三支、未削尖吸管六支,以及其友人所寄放之糖粉五包、氨基酸一包、注射針筒八支、電子磅秤一臺、醫療用止血帶一條、分裝袋七百三十九個,以及乙○○所有與施用毒品無關之木製比例尺一塊;
㈢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安平區○○○街二一四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毛重一˙三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一二公克)、乙○○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及其友人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
員警三度對乙○○採尿送驗,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三度採集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刑事組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二紙、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0九三/0七/二0衛收字第0九三00一六九五五號、同年九月二十日0九三/0九/0六衛收字第0九三00二0九六六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起訴部分)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四00五五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併案部分)在卷可稽,而被告歷次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體經員警初步檢驗、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一00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九四)安鑑字第0一五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照片二十五幀附卷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雖非起訴效力所及,但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本次施用時間甚長,且為警查獲後再度施用毒品,不知悔悟,而被告三度為警查獲,扣得毒品之數量非少,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標示為HR(+)者,淨重0˙一八公克)、二小包(合計毛重一˙三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驗餘淨重十一˙四四七七公克)、二小包(合計毛重一˙八公克)、一小包(毛重一點一二公克)業經鑑驗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一個(重0˙四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裝袋四個、塑膠軟管三支、三叉塑膠管一支、玻璃管一支、吸管二支、噴火槍一具、吸食器一組、吸食燈泡二個、吸食工具二組、削尖吸管四支、未削尖吸管六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殘渣袋五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糖粉五包、氨基酸一包、注射針筒十支、電子磅秤一臺、醫療用止血帶一條、分裝袋七百三十九個,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而扣案之木製比例尺一塊,雖係被告所有,但無從認為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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