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639號、第11661號、第11802號、第12057號、第12925號、第12919號、第12928號、第12933號、第12934號、94年度偵字第642號、第988號、第1074號、第1251號、第1520號、第2429號、第2599號、第2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分為:壹壹零貳零參零柒貳肆號、壹壹零貳零參零柒貳伍號)、改造子彈(直徑約柒點玖mm之土造金屬彈頭)拾參顆、改造子彈(直徑約捌點零mm之土造金屬彈頭)參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竟仍請託乙○○(綽號「空仔」,本院同案審理中)代為購買槍、彈。
適丙○○(綽號「鳥哥」,本院同案審理中)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及同年八月底某日,將其自甲○○(綽號「小唐」,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處所購得,經改造、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及子彈,攜至乙○○位在高雄市旗津區○○○路三七一號之住處,以每次一枝手槍(附二十顆子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上開改造手槍兩枝及改造子彈四十顆予乙○○持有。
乙○○因事先即受丁○○請託購買槍、彈,故當其自丙○○處購得上開槍、彈後,旋於購得槍、彈之當日,即以電話通知丁○○至其前開住處,再以每枝手槍(附二十顆子彈)九萬元之價格,轉賣上開改造手槍兩枝及改造子彈共四十顆予丁○○持有。
嗣經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處所拘提乙○○後,經其提供販賣上開槍、彈予丁○○之事實,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前往拘提丁○○,並徵得丁○○之同意搜索後,由丁○○帶同員警前往其位在高雄縣旗山鎮○○路四三八巷九號住處三樓房間之床底下及陽臺花瓶內,查獲上開向乙○○購得之改造槍枝二枝及剩餘之子彈二十二顆(外觀為銀色、金色彈殼各十一顆,送鑑試射六顆後,餘十六顆)等物,始知悉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同案被告丙○○起訴時之所在地既為臺南市,本院即有管轄權,而被告丁○○因此依同法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亦得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且查其所犯者,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相符,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共二份附卷足憑,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且查:(一)證人同案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丙○○將自甲○○處所購得改造手槍中之二支,連同四十顆子彈,販賣予乙○○後,再由乙○○販賣予丁○○等情(見警鼓分刑字第○九三○○二一五六三號警卷第一至六頁、第十二至二十頁、警鼓分刑字第○九三○○二一五○二號警卷第一至五頁、第十九至二十五頁、偵字一一六六一號偵卷第五至六頁、本院卷〈二〉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永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警方查獲上開槍彈之情節(見本院卷〈二〉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三、四頁)均互核一致。
(二)而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共二十二顆(外觀為銀色、金色彈殼各十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二支,均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認具殺傷力;
送鑑之子彈十七顆,認均係改造子彈(均具直徑約七.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之子彈五顆,認均係改造子彈(均具直徑約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三三六三八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九四○○七六四四○號函文各一份、照片十一幀存卷可徵。
(見偵字一二九一九一號偵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三頁、本院卷〈二〉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紙、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考。
(見警鼓分刑字第○九三○○二一五○二號警卷第一○八至一二三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未編案號警卷第三十一至四十一頁、偵字一二九一九一號偵卷第十二、十七頁)(四)綜上,已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訂,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公布施行。
又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或增訂之部分,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發生效力。
而觀諸此次修法,增訂同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
刪除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條文;
修正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條文。
因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業經刪除,而將原條文所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或轉讓「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部分,移至於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之條文內。
經核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關於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此部分之法定刑更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即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先予說明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查: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四十顆(其中十八顆由被告試射後丟棄他處,送鑑驗時試射六顆,現餘十六顆,其中直徑約七.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子彈十三顆、另直徑約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子彈三顆),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同條例第十二條未經修正)。
而其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丁○○尚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其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自擁槍、彈犯行,對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之影響非輕,其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其嗣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四項固規定明確。
查:被告丁○○於本案並非自首,且亦無於偵查中自白、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另按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參諸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
),經核與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四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相符,同附此說明之。
四、再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十六顆(原查扣共二十二顆,送鑑驗時,直徑約七.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子彈採樣試射四顆,另直徑約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子彈採樣試射二顆,共試射六顆,賸餘十六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前揭鑑驗試射之改造子彈六顆,因試射耗盡,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殺傷力,俱非屬違禁物;
而其餘改造子彈十八顆,均由被告丁○○或因係啞彈怕槍枝炸膛而丟棄溪中,或於擊發後將所餘彈頭、彈殼隨意棄置,此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未編案號警卷第八至九頁、本院卷〈二〉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既無證據可認為遭棄置之啞彈或擊發後之子彈彈頭、彈殼具殺傷力,又均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均不另予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