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305,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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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6歲
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丙○○罹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導致對現實之判斷力降低。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丙○○因為聽到幻覺產生之聲音對其稱,其所種植之二顆「春風樹」係遭其堂姊夫丁○○砍死,在精神及對自我行為控制能力較常人為差之精神耗弱情況下,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全長四十四公分、木質握把(十八公分)、鐵質刃部(二十六公分)之鋒利開山刀一把前往丁○○位於臺南縣下營鄉新興村22巷5號住處,朝丁○○揮砍,丁○○見狀呼叫其妻曾錦秀報警並找居住在附近之甲○○前來幫忙,同時隨手取得房內之木棍阻擋,丙○○因此揮空一刀,丙○○見狀,乃一手奪下丁○○手中之木棍,另一手則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揮舞,丁○○閃躲不及,左臉遭開山刀劃過,而受有左臉部顏面撕裂傷(4x0.3cm+8x0.1cm ),丁○○隨即跑往屋外庭院躲避,丙○○即折返家門,將開山刀藏在廚房內碗櫃下方之櫃櫥內;

丙○○復接續傷害犯意,持所有之曬衣桿(未據扣案),追擊丁○○至屋外庭院,與丁○○再度發生扭打,丁○○因而跌入水池內,丙○○見狀乃以雙手抓住丁○○脖子,強行將丁○○頭部浸入水池中,致使丁○○暫時無法呼吸,並受有右前臂、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因甲○○即時趕到,持木棍毆打丙○○腳部(未成傷,亦未據告訴)後,將丙○○拉開,丁○○始得脫身,並因丙○○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左臉部顏面撕裂傷(4x0.3cm+ 8x0.1cm)、右前臂、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在丙○○住處廚房內碗櫃下方之櫥櫃內扣得上揭開山刀一把。

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被告持刀揮砍傷及其左臉;

其與丙○○扭打後跌落水池遭丙○○以手壓制,頭部浸入水池中而身體受有挫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妻曾錦秀證述目擊被告持開山刀至家中追砍丁○○,致丁○○左臉受傷(見警卷第十六頁、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及證人甲○○證述見聞被告壓住丁○○脖子及胸部之間,致丁○○頭部浸在水中等情節吻合(見本院卷七0至七二頁),且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中亦坦承因產生幻聽而認為丁○○砍死其所有春風樹,故於上述時、地持扣案開山刀前往丁○○住處,朝丁○○揮舞該開山刀,及手持曬衣桿追逐丁○○至庭院扭打,丁○○跌落水池後,以手按壓丁○○頭部、身體浸入水池中等事實,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傷害犯行。

又丁○○當日受有左臉部顏面撕裂傷(4x0.3cm+ 8x0.1cm)、右前臂、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以下簡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麻豆分院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新樓麻歷字第九四0五七號函文暨所附護理紀錄表、病歷表等文件(見警卷第十九頁、偵查卷第十六至二十頁)在卷可稽。

此外,扣案之被告所有開山刀確係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在被告家中廚房碗櫃內查獲乙節,有扣押書及現場相片附於警卷可考(見警卷第十八、三三、三四頁)。

而該把開山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木質炳長度十八公分,鐵質刃部長度二十六公分,刀刃應屬鋒利,亦有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

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持開山刀揮砍丁○○臉部,確實可能造成丁○○左臉上述傷害,而被告與丁○○扭打後將其壓制於水池內之過程,亦可能造成上述身體部位挫傷之傷害。

綜此,告訴人丁○○指述之上開犯罪事實,與調查所得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先後辯稱:丁○○臉部的傷可能是遭伊用曬衣桿打到造成的;

可能是丁○○跌落水池內時,被池內的角鋼劃傷的;

伊沒有持刀對丁○○揮舞或砍他,也沒有追丁○○或將他的頭壓在水面下;

不知道丁○○的傷勢是否伊造成的云云,經查:告訴人丁○○及其妻曾錦秀均證述丁○○當日確係遭被告持開山刀揮砍左臉成傷,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拿的開山刀砍到伊的臉,鐵棍沒有打到臉上,伊確定臉上的傷勢是刀子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

證人甲○○亦證稱:水池裡面沒有鐵條、鐵絲的雜物,也沒有鐵質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觀諸丁○○之傷勢應係有銳利器械造成,且證人甲○○曾係被告之僱主,與被告並無任何過節仇怨,是告訴人丁○○、其妻曾錦秀及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接續持刀砍傷丁○○、掐其脖子壓制水中等行為,乃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所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應認為係接續犯,而為單純之一罪。

公訴意旨就丁○○因遭被告毆打及壓制水池而遭受有右前臂、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漏未載明,應予補充。

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依被告對告訴人丁○○身體下手行兇部分,俱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顏面及頭部,且以尖銳之開山刀為兇器,此種兇器所造成之傷口既深且大,極容易造成受傷之人因失血過多休克致死,乃吾人周知之理,且將已受傷之告訴人丁○○之頭部強行浸入水池中,使其無法呼吸極易造成窒息死亡亦為吾人周知。

由上各點俱見被告確有致人於死之故意,本案告訴人之所以倖免於難,端拜證人甲○○即時趕到並送醫急救所賜,而非被告下手之稍有輕饒等情。

因認為被告確有殺人故意等語。

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在行為人行兇之際,是否存有殺人之意為斷,然被告於攻擊之際,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本係其內心想法,若非被告自白,外人無從窺知,通常僅能由被告行為動機、原因,行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及行為當時相關情狀,綜合而為認定,而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係供認定有無殺意參考之一,自不得僅以此即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㈠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結果,認為被告:「智識能力屬於邊緣性智能範圍,雖然理解力和判斷力有偏弱的表現,但尚具有該年齡層中等程度之基本常識;

惟曾員(即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病已多年,持續受有聽幻覺、視幻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控制妄想和被替代妄想等活性精神症狀之影響,即便曾就醫住院治療及規則門診治療下,然仍殘存精神症狀,而因曾員病識感不佳,案發前兩個多月便未再就醫及服用抗精神病藥,致使幻覺及妄想等活性精神症狀加劇,衝動情緒與行為控制明顯減退」,有卷附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嘉南般字第0九四000二0九七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

衡諸經驗法則,基於傷害犯意而致人受有輕傷結果有之,或致人受重傷,甚且死亡之結果者亦有之,此乃因在肢體衝突過程中,因時間短暫,衝突者之間,彼此均處於緊張之情緒中,無暇思慮衡量下手方位及輕重,是即便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亦可能因行為失當而造成更重大傷害甚至致死之結果。

一般身體、心理狀況均正常之一般人於衝突過程中,均有可能因行為控制失當致造成逾越其犯意之加重結果,遑論因患有精神分裂、幻想等症病,致衝動情緒與行為控制均因此而明顯減退之被告,是本件探究被告行為時之內心想法究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故意時,更應審酌其身心狀況而綜合認定,核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偵、審中即一再否認有致丁○○於死之意思,雖警訊筆錄顯示其一再使用「殺」丁○○之用詞,然尚非可以詞害義斷認被告即有殺人故意。

又被告雖持刀刃鋒利之扣案開山刀對丁○○揮砍,並與丁○○扭打後將其壓制於水中,造成丁○○身體多處挫傷,然丁○○臉部之傷口不深,應屬輕傷,此由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上開函文載明丁○○顏面撕裂傷「並無主顏面動脈或其他大口徑血管傷害可能導致大量出血之情況」自明。

被告雖患有上述精神疾病,然其正值壯年,身體狀況良好,不論力氣、耐力,均勝於長其二十餘歲之告訴人丁○○,此由證人甲○○證述其趕到水池時,與被告母親乙○○○及另一位鄰居嬸嬸三人合力,均無法徒手將被告拉起,至其持木棍打被告大腿外側,被告因疼痛而鬆手始將之拉起之情節(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亦可獲得印證。

由此可知,被告下手力道非重,且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否則其持扣案鋒利之開山刀猛力朝告訴人頭部砍下,縱然被告訴人稍為閃避,亦不可能僅造成告訴人上述輕度傷勢。

㈢況被告持扣案開山刀砍劃到丁○○左臉後,即折返家門,將開山刀放置碗櫃下方之廚櫃內,並未繼續持刀追砍丁○○乙節,已如前述,依此觀之,丁○○遭開山刀劃傷時,即已處於劣勢地位,被告若果真有殺害丁○○之意思,則此當為乘勝追搫,取其性命之最佳時機,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將該開山刀藏放至碗櫃下方之廚櫃內,改持曬衣桿追出,依此情節觀之,實難認其確有殺害丁○○之故意。

㈣依上開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書記載,被告確實患有幻聽病症,是被告自陳,其於案發當時係因產生聽幻覺,幻覺的聲音告之其所有之二株春風樹係丁○○以汽油澆死,遂持扣案開山刀前往丁○○家中理論等語,應堪採信。

又告訴人丁○○與被告乃遠親關係,素無任何過節仇怨乙節,亦為其等所不爭之事實,衡情,被告當不致因認丁○○毀損其所有二棵植物即頓萌殺意。

㈤雖被告在丁○○受傷後,確有將丁○○頭部壓入水中致丁○○有吃水、嗆水之狀況,且被告最後係因證人甲○○持棍棒擊打其腳部始因疼痛而鬆手,然衡諸被告患有上述精神病症,其情緒與行為控制力均較常人為弱等情觀之,被告在如此情境下,是否得以精準判斷其將丁○○壓制水中之舉已足以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而據此推認其具有殺人犯意,實非無疑。

綜上,本院依據前述被告持刀砍劃丁○○之力道、所造成之傷勢、被告未利用丁○○已遭砍傷之劣勢地位而繼續持刀追擊、及為本件衝動暴行之起因等節,再參以被告之精神狀況,認被告應無殺人之動機,且客觀情狀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殺人犯意。

是被告辯稱:並非基於殺人之故意傷害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因精神分裂症、幻聽等病症,無故引發本次爭端,持鋒利開山刀找告訴人理論,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其犯罪之手段有相當危害性,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開山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持以行兇之曬衣桿,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次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另認被告:「因精神疾病慢性化之影響,而導致認知功能有退化情形(智能減退),並未到達無法正確明瞭人際倫理及法律規範之情形。

故就整體評估,曾員於犯行當時對外界事務雖仍具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但顯然因受精神疾病及精神症狀之部分影響而為一般正常人明顯減退,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精神耗弱,然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見卷附嘉南療養院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四四至四八頁)。

準此,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可認定,爰依刑法前揭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復認:「曾員(即被告)為精神分裂病患者,目前病情並非在穩定狀態,幻覺與妄想等活性精神狀態仍顯著影響曾員之思緒和行為,而日後於疾病慢性化後,活性精神症狀或可能逐漸消弱,然自我照顧能力與認知功能均易日漸退化,而恐難以自我獨立生活,若再加上精神症狀復發之影響,更易造成情緒之衝動與行為之失控,而引發違反社會道德和法律規範之犯行;

且曾員之家庭系統明顯缺乏監督之功能,故建議曾員除應負之相關刑責之外,於服刑期間即應規則接受抗精神藥物之治療,而服刑之後亦宜於適當之精神醫療院所中對其施予精神疾病之治療,除抗精神病藥物之規則治療與長期追蹤外,亦應合併功能與職業上的復健治療,以降低再犯之可能性。」

(詳前引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既係精神耗弱之人,因有妄想病症,有再犯傷害案件之高危險性,刑罰教化功能對其並無法彰顯,由專業醫療機構對其施以治療,對其病情較有助益,亦得藉由定期治療,其恢復心智,以收教化之效,再參酌告訴人當庭陳稱:伊希望借助機會讓丙○○作充分的治療,所以不撤回告訴,但不是希望他被關,是希望他被治療好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本院認有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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