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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號)及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暨本院依職權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九十一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自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止,以將海洛因加水摻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臺南市○區○○街二四六巷一0九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後於㈠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甲○○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列管調驗之毒品人口,經該分局通知其到場,而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臺南市○區○○街二四六巷一0九號為警盤查,經甲○○同意後,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因本案遭通緝,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華興街口為警緝獲,並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四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暨本院依職權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及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二十四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CZ00000000000號、C3-032號、OQ94083號)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案尿液編號與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04B0000000號)、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0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第六頁;
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000000二八四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第四頁;
本院卷第七九頁、第八十頁)可稽。
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
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
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灼。
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九十一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自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止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為警查獲後仍再繼續施用毒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未扣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目不詳之注射針筒,已為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是該等注射針筒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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