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450,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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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4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六0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經定應執行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翌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南市○○街六時巷三四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經警查獲前二、三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路一六六之一號查獲及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因另案為警查獲,並取得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經警分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煙)南市衛驗字第931134號檢驗成績書、該局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煙)南市衛驗字第940111號檢驗成績書及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複驗確認報告各乙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翌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均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此外,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原起訴書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雖未載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且據公訴人當庭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仍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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