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462,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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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6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因不滿丙○○談論其家中隱私,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丙○○擔任廟公之臺南縣白河鎮蓮潭里九鄰大安宮廟內,持其家人所有之鋒利柴刀一把(全長三十二點五公分、一體成型之鐵質刀柄及刀刃,刃部二十二點五公分、金屬刀柄十公分),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朝丙○○揮砍,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瞼撕裂傷(四公分)之傷害,丙○○返身逃跑,甲○○再分別持上開柴刀之刀背、刀刃砍向丙○○之背部、腳部,再以腳踢丙○○下巴,丙○○因而跌倒在地,受有背部挫傷、下頷挫傷瘀青、左側足踝挫傷及撕裂傷(二公分)、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並因體力不支昏倒在地,丙○○見狀即騎乘機車離去。

未幾,丙○○甦醒,乃致電其女徐賴雀並報警,嗣員警據報,循線在臺南縣白河鎮○○里○鄰○○路上攔截甲○○,在其褲子右口袋發現刀柄裸露在外之上述柴刀,乃當場逮捕之,並扣得該柴刀一把。

案經丙○○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即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十至六十六頁),且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承持扣案柴刀,以刀刃由上往下對丙○○揮砍(見警卷第三、四頁),並於偵查中坦認有用腳踢告訴人丙○○下巴(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持柴刀對告訴人丙○○揮砍成傷之犯行(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

又告訴人丙○○當日遭被告持柴刀揮砍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瞼撕裂傷(四公分)、下頷挫傷瘀青、雙側膝蓋擦傷、左側足踝挫傷及撕裂傷(二公分)、背部挫傷等傷害,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及丙○○傷勢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一、十六、十七、十九頁;

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再扣案柴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該柴刀刀柄及刀刃均為鐵質,一體成型,刃部長度為二十二點五公分,金屬刀柄部分長度十公分,刃部最寬處端有警員以標籤紙註明血跡之處,該處有二點暗紅色的痕跡,亦有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

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持扣案柴刀,以刀刃揮砍丙○○頭部及腳踝、以刀背砍丙○○背部、以腳踹丙○○下巴,丙○○因而跌倒之過程,確實可能分別造成丙○○左眼瞼及腳踝撕裂傷、腳踝挫傷、背部挫傷、下頷挫瘀傷、及雙側膝蓋擦等傷害。

被告先後辯稱:伊是用刀背砍丙○○二刀,拉扯中才揮砍到頭部;

丙○○頭上的傷勢伊沒印象,但是背部、腳部的傷,是以刀背敲的云云。

然查:

㈠被告甲○○於初次接受警詢時即陳稱:「我持柴刀砍傷丙○○頭部及左腳腳踝」、「(你如何揮刀砍傷丙○○?)我持柴刀係以刀刃由上往下砍傷丙○○」、「(你在筆錄中係以刀背砍傷丙○○,但警方詢問你時又說是刀刃砍傷丙○○你作何解釋?)現在製作筆錄我都老實說明,我是用刀刃砍傷丙○○才是對的」、「柴刀刀刃末端之血跡是砍傷丙○○所致」等語(見警卷第三、四頁),且證人即當日第一位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戴添勝亦證稱:警訊時被告甲○○有承認以刀刃砍丙○○,並說刀子上的血跡是砍丙○○時造成的,伊當時有檢查柴刀,柴刀的刃部上面有血跡,已經乾了等語(見本院第六十八、六十九頁),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

而扣案柴刀刃部頂端警員以標籤註明血跡之處,確有二點暗紅色痕跡( 前已述及)。

是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核與證人戴添勝所述及扣案柴刀所示跡證相符。

㈡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丙○○之右眼瞼及左踝均係「撕裂傷」,核與丙○○背部、左側足踝之「挫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勢有別,而衡諸一般醫學常識推斷,「撕裂傷」應係銳利器械造成,「挫傷」乃鈍器傷,「擦傷」乃人體皮膚與粗糙物品磨擦所造成(例如跌倒時磨擦地面);

再觀之警卷所附丙○○受傷相片顯示,丙○○遭砍傷之左眼瞼有腫脹瘀血現象,衡諸常理,刀背較刀刃為粗鈍,若以刀刃揮砍,因其接觸面較小且鋒利,微小之力道已足以造成眼瞼腫脹,若以刀背揮砍,欲造成眼瞼腫脹達此程度,必經相當程度之重擊,若此,丙○○之眼球必因此重擊而同時受有嚴重傷害,非僅僅傷及眼瞼而已,惟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丙○○之眼球並未受傷,且由丙○○在本院證稱:伊原在廟內擔任廟公,有幫人解籤,現在還在幫人解籤,還看得懂籤文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亦可獲悉其視力並未受損。

㈢綜合上開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及丙○○所受之傷勢研判,丙○○眼瞼及左踝之撕裂傷應係被告持扣案柴刀刀刃砍傷,至於其他背部、左踝之挫傷應係被告持該把刀之刀背砍傷造成等節堪以認定。

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接續持刀砍傷丙○○之行為,乃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所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應認為係接續犯,而為單純之一罪。

起訴書「證據」欄部分,關於「王杜旺隆之指證」,係「丙○○之指證」之誤,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

另被告追打丙○○之過程中,亦有造成賴某受有下頷挫傷瘀青之傷害乙節,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顯係漏載,附此敘明。

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訊中自白有以刀刃砍傷丙○○;

㈡證人徐賴雀、陳文樹、丙○○之指證;

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柴刀;

㈣被告所持之柴刀甚為鋒利,不論被告係以刀刃或刀背朝被害人丙○○揮砍,均有致死之可能,若被害人丙○○未以手阻擋,則將造成死亡之結果,其僅眉毛(應係眼瞼之誤)受有撕裂傷,乃因丙○○以手阻擋之故,因認為被告確有殺人故意等語。

惟衡諸經驗法則,基於傷害犯意而致人受輕傷結果有之,或致人受重傷,甚且死亡之結果者亦有之,此乃因在肢體衝突過程中,因時間短暫,衝突者之間,彼此均處於緊張之情緒中,無暇思慮衡量下手方位及輕重,是即便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亦可能因行為失當而造成更重大傷害甚至致死之結果。

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在行為人行兇之際,是否存有殺人之意為斷。

然被告於攻擊之際,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本係其內心想法,若非被告自白,外人無從窺知,通常僅能由被告行為動機、原因,行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及行為當時相關情狀,綜合而為認定,而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係供認定有無殺意參考之一,自不得僅以此即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㈠被告於警、偵、審中即一再否認有殺死丙○○之意思,陳稱:伊只是要教訓丙○○等語。

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丙○○所受之傷勢,多集中在非身體重要、脆弱部位之背部、足部,且多為挫傷、擦傷或足部小範圍之撕裂等輕傷害,最為嚴重者即身體重要部位之左眼瞼有四公分之撕裂傷,然丙○○左眼瞼雖有腫脹,惟其視力並未受有影響乙節,已如前述,而衡諸一般醫學常識,眼球為人體之重要且脆弱部位,若被告用力揮砍,不可能僅僅使眼瞼受淺層撕裂傷,未傷及與眼瞼密接之眼球部位;

再證人戴添勝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去的時候,丙○○的左眉毛傷口已經包紮,伊有將紗布翻起來看,印象中目視觀察傷口沒有很深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是丙○○所受頭部之傷害應屬輕傷。

又且被告正值壯年,身體狀況良好,不論力氣、耐力,均勝於長其四十二歲之告訴人丙○○,若其果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則其持扣案之柴刀猛力朝告訴人頭部砍下,縱然被告訴人以手撥擋,亦不可能僅造成告訴人上述輕度傷勢,是被告揮刀之力道不大,堪以認定。

㈡丙○○當日遭被告甲○○揮砍成傷後,即倒地不起,被告並未繼續對丙○○為任何攻擊行為乙節,業據告訴人丙○○與證人徐賴雀結證在卷(分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若被告果有殺害丙○○之意思,則當乘丙○○虛弱無力反抗之際,繼續追搫,即可輕易取其性命,惟被告捨此不為,依此觀之,實難認其確有殺害丙○○之故意。

㈢又證人戴添勝另結證稱:伊是第一位到場的警員,救護車也剛好到場,伊看到丙○○,但是被告不在。

現場多處血跡分布,伊看到的都有以數位相機拍攝下來,如警卷照片所示。

甲○○將柴刀放在口袋,伊看到把它取出扣案,當時甲○○口袋外觀上沒有看到血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至七十頁),再觀諸警卷所附現場相片所示,現場血跡分布零散,且有遭拉長拖曳之現象,參以告訴人丙○○證述其當日昏倒後復起身報警乙節以觀,照片上之血跡應係丙○○拖行地板產生,非因血流量大而四處滴流,其流血量非大乙節,同堪認定。

是被告雖於持刀揮砍丙○○成傷後未留在現場救護,亦難認其有放任丙○○流血過多致死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綜上,本院依據前述被告持刀砍劃丙○○之部位、力道、所造成之傷勢、被告未利用其年紀、力氣相差懸殊之有利情勢及丙○○已遭砍傷之劣勢地位而繼續持刀攻擊丙○○,及引發被告本件衝動暴行係起因於丙○○談論被告家中隱私之細故,並非有何非致人於死之深仇大恨,認為被告應無殺人之動機,且客觀情狀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殺人犯意等節,綜合判斷,認為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其辯稱:伊非基於殺人之故意傷害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

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因微小細故引發本次爭端,未慮及丙○○乃一年邁老者,與其年紀及力氣均相差懸殊之情狀,率然持鋒利柴刀找告訴人理論,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其犯罪之手段有相當危害性,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尋求其原諒,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柴刀一把,雖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其陳稱:係其家裡使用,家中戶長為伊兄長等語,尚符情理,且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是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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