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475,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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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1歲
指定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菜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手套壹雙、購物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合併另案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KC九—0九八號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南市○○路七六六號之「億客來超市」,頭戴紅色半罩式安全帽、戴黑色口罩及手套,手持可充兇器用之菜刀進入該超市後,揮舞手中之菜刀,喝令店員丙○○:「把錢拿出來」,丙○○見甲○○手持菜刀,心生畏懼至不能反抗,乃將收銀機抽屜放置桌上任由甲○○取走其內現金,甲○○猶不知足,竟自行進入櫃臺搜刮,丙○○見狀害怕自己所藏放之金錢遭甲○○搜出而受到傷害,再告知甲○○現金藏放地點,甲○○隨即取出藏放之現金並放入攜來之黃色購物袋內,共計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九百元。

甲○○得手後甫離去,即遭執行超商巡守之員警所查獲,並扣得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手套一雙、購物袋一個及贓款一萬八千九百元。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三二號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本院審理卷第十二、三十三頁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八、九頁、上開偵卷第二二頁、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並有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手套一雙、購物袋一個扣案及及現場照片十八張、「億客來超市」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㈡雖辯護人辯以:證人丙○○於案發當時,【選擇】交付財物,以避免被傷害;

且初始仍【抉擇】僅交付錢櫃內金錢,不交付錢櫃內藏放之金錢,故證人丙○○於案發當時之狀態,應未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尚不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是否敢反抗?)不敢」、「(當時)沒有別人,深夜沒有客人,就我們兩人」、「(為何不敢反抗?)體格差太多,然後我第一次遇到不知道如何反應,當時也覺得很恐怖」、「(我)身高一六八公分、體重四十五到五十公斤」等語,對照被告自承其身高一七二公分、體重七十公斤等節,足見證人在案發當時除其與被告之外,該超市內別無他人,且兩人體型懸殊,被告又手持鋒利兇器,任何人在此孤立無援之狀況下,均可能達於不能抗拒的情況,而證人丙○○亦表示當時並不敢反抗。

再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搶完就問我有無把錢藏起來,我說沒有,然後他不相信我,就直接繞進櫃臺裡面,開始搜東西,沒有搜到,然後【因為我害怕,就另外指出藏錢的地方,】‧‧‧」(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因為我有把另外的錢藏起來,因為害怕被他找到,會傷害我,所以我就把另外藏起來的錢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可知證人丙○○只能【被動】應被告之要求指出藏放金錢地點、【被動】應被告之要求交付財物,根本不敢反抗,是證人於案發當時,見手持兇器之被告喝令其交出財物,害怕受到傷害,乃全然配合被告要求,並交付金錢,足認被告顯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因此,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採認。

㈢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甲○○確於前開時間,手持菜刀一把,進入位在臺南市○○路七六六號之「億客來超市」,以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一萬八千九百元,至為顯然,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要屬明灼。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菜刀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

本件被告所使用之菜刀一把,刀刃及把手均為鐵製,質地堅硬,全長三十公分、刀刃本身約十九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上開菜刀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

㈡查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合併另案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另酌以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以脅迫方式,致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而強取「億客來超市」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財物上損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惟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扣案之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手套一雙、購物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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