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480,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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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1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叁顆(直徑約捌點玖mm之土造金屬彈頭),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於八十七年間,因乙○○(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有一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四顆,均藏放彰化縣大村鄉○○路東側之佳柔坑二號橋墩旁,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乙○○死亡後,將上開槍、彈據為己有而持有之,並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因懷疑其女友丙○○騎乘贓車經警查獲,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蕃薯」之男子告密所致,而有意持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前往尋仇。

嗣因警員詢問丙○○查知此事,丁○○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帶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至上開地點起出槍、彈,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且查其所違反者,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相符,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共三份附卷足憑,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

且查:(一)證人丙○○前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因為騎贓車為警查獲,被告丁○○以為是名叫「蕃薯」之男子報密的,所以就要持槍去找「蕃薯」;

伊是晚上看到的;

被告當時有說是乙○○死前告訴被告槍彈藏在哪裡等語。

其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到朋友家裡才知道丁○○有帶槍,但不知道是不是真槍,伊只有聽被告說過槍的事等語(見警卷第七頁正、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偵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孫木火於偵查中、莊建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警方查獲上開槍彈之情節(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本院卷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一致。

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有告訴伊要去找「蕃薯」算帳,但沒告訴伊乙○○曾告知上開槍、彈之藏放處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雖有部分不符,本院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顯為事後飾卸迴護之詞,而認其於警詢中、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乃於本件案發之初,且其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本無仇隙,其自無虛造損人不利己事實,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又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核亦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之情節相當,揆諸前揭法條明文,本院自應予以採信,附此說明之。

(二)而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共四顆(外觀皆為金色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枝,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之子彈四顆,認均係改造子彈(均具直徑約八.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三九二五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照片五幀存卷可徵。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四頁)(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摩字第九四○一一八號函文各一紙及扣押物品清單二紙、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九、十一、十四至十八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四)綜上,已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訂,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公布施行。

又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或增訂之部分,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發生效力。

而觀諸此次修法,增訂同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

刪除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條文;

修正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條文。

因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業經刪除,而將原條文所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或轉讓「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部分,移至於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之條文內。

經核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關於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此部分之法定刑更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即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先予說明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查: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四顆(送鑑驗時試射一顆,現餘三顆),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同條例第十二條未經修正)。

而其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前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擁槍、彈犯行,對公共秩序、社會治安暨善良風俗之影響非輕,其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其嗣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三顆(原扣案子彈共四顆,均為直徑約八.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子彈,送鑑驗時,採樣試射一顆,賸餘三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前揭鑑驗試射之改造子彈一顆,因試射耗盡,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殺傷力,俱非屬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修正)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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