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484,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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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38歲
指定辯護人 丙○○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之發票人戊○○票號第HG0000000號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次犯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於執行假釋中。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台南縣後壁鄉新東村新港東161號住處其已歿父親之皮包內,取得甲○○於八十五年間所遺失之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營支庫申請之帳號010500號、票號HC014598號空白支票一紙及其表妹戊○○之印章一枚後,為支付其向億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霖公司)購買罐裝瓦斯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盜蓋「戊○○」之印章在前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並填寫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為一萬五千元,而偽造該紙支票成為有價證券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持向不知情之億霖公司會計王美紅行使,以支付前揭貨款。

嗣王美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示上開支票,惟因該紙支票已由甲○○掛失止付而退票後,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自白明確,核與證人戊○○在偵查中,證人王美紅、甲○○在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支票、退票理由單、億霖公司出貨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證。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行使之輕度行為被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行為。

爰審酌被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假釋中,竟未知悔悟,但所偽造之支票金額不大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偽造支票之金額及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偽造上揭支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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