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489,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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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八號、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九三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伍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捌拾伍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柒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伍點壹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捌拾伍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叁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柒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三年毒聲字一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釋放。

詎甲○○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臺南市○○○路三七0巷六六號四樓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許止,在臺南市○○○路三七0巷六六號四樓住處等地,以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先後於:⑴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臺南市○○路○段七四三巷十七號執行搜索時查獲;

⑵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因另案被通緝,為警在臺南市○○○路三七0巷六六號前緝獲,並在其身上之背包內,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五.一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驗餘淨重八十五.0七公克)及在臺南市○○○路三七0巷六六號住處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及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採集送驗後,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確認報告附卷可稽。

次查,扣案物三包及七包經鑑定結果,分別為:「送驗白粉三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淨重五.一九公克(空包裝重一.0五公克)...。」

、「二、編號A1至A7: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抽取編號A1鑑定。

㈠驗前實際總毛重八十八.四八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三.二八公克)。

㈡編號A1:1淨重三十六.二一公克,取0.一三公克鑑定用罄,餘三十六.0八公克。

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甲○○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五八三九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十頁;

本院卷第十三、二十一頁)。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復另論。

其先後各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分別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且持有為量不少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粉三包及結晶體七包,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五.一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八十五.0七公克)無訛,業如前述,爰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揭扣案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三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七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故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三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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