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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群益行」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估價單上之偽造「陳美芳」署押各壹枚;
偽造之「群益行」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估價單上之偽造「邱」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受僱於甲○○所經營之「群益行」(址設臺南市○○路○段五九一號)擔任業務員之機會,明知「十元老店俗俗賣」及「大立仁和店」並未向「群益行」訂貨,竟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二月五日、二月七日、二月十日,以「十元老店俗俗賣」欲訂貨;
及於同年二月九日,以「大立仁和店」欲訂貨云云,連續向甲○○詐領飲料等貨品,致使甲○○不疑有他,誤以為「十元老店俗俗賣」、「大立仁和店」均有向「群益行」訂貨,而分別如數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七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六萬元及一萬五千元(總計二十五萬五千元)之飲料貨品予乙○○,乙○○為掩飾犯行,並在「群益行」開立予「十元老店俗俗賣」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二月五日、二月七日、二月十日估價單上,連續偽造「陳美芳」之署押各一枚,及在「群益行」開立予「大立仁和店」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估價單上,偽造「邱」之署押一枚,偽造「十元老店俗俗賣」、「大立仁和店」已收得貨品之收據私文書後,將之交與甲○○收執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名為「陳美芳」之人及邱姓之人。
嗣乙○○將所詐得之上開飲料轉售不知情之「主婦購物中心」負責人陳木隆,並以自己名義開立價款付清之收據予陳木隆,後因甲○○要求乙○○前往「十元老店俗俗賣」、「大立仁和店」收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周欣儀、陳木隆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群益行」估價單五張及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予「主婦購物中心」之「群益行」估價單三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二至一六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陳美芳」、「邱」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前科,竟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執行完畢前,再犯本件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刑之宣告而知所悔悟,惡性非輕,惟參酌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所犯之過,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之「群益行」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估價單上之偽造「陳美芳」署押各壹枚;
偽造之「群益行」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估價單上之偽造「邱」署押壹枚,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群益行」估價單五張,因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現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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