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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陳碧宗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 律師
陳清白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更正被告甲○○之保證人姓名一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具保,並由案外人李慶盛攜帶一百萬元現金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被告甲○○之交保手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參,而本件案外人李慶盛既攜帶現金一百萬元辦理交保手續,自辦理交保之手續形式上觀之,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即為被告甲○○之具保人,要屬無疑。
至於案外人李慶盛所攜帶之現金一百萬元究為何人所提供,所有權究何所屬,此屬民事上之糾葛,與李慶盛是否為被告甲○○之具保人並無關聯,是聲請人以案外人李慶盛所提供具保之一百萬元為其所有為由,聲請本院將被告甲○○之保證人更正為聲請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官 蘇義洲
法官 洪士傑
法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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