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565,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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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二行及第十行分別補充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自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骨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四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從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止,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一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本院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監後,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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