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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33歲
指定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柒顆均沒收。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傷害、賭博及公共危險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慎己,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示之槍砲,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中山公園之廁所內,拾得塑膠袋一只,內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枝及十三顆改造子彈,甲○○即將上開槍、彈侵占入己據為己有。
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甲○○在臺南市○○街一0一巷六七號其住處,因裝設第四台頻道之繳費問題,與其兄王進益發生口角後被其兄抓住胸前衣服,二人經其他家人勸開後,甲○○竟憤而自二樓臥室床頭櫃內取出已上膛內有七顆改造子彈之改造手槍一枝,在二樓樓梯間,持槍作勢射擊,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進益,致王進益因而心生畏懼,出手抓住槍身,二人在拉扯間,槍枝不慎走火,誤射王進益腰部一發,彈頭並留於腰部,並於其母王許秀琴攔阻之際,槍枝又走火誤射一發擊中其母下腹部,彈頭亦留於體內(上開傷害王進益及王許秀琴部分,均未經告訴),甲○○見狀即向其母下跪認錯,經警據報查悉上情,並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十一顆(起訴書誤載為十五顆)、彈殼二顆及彈頭二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進益於偵查中及證人王許秀琴、王碧雲、王阮金葩於警詢中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十一顆、彈殼二顆及彈頭二顆扣案可憑,且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八三八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資參酌(詳偵卷第四十四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條項業經刪除,並將該條項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移列至第八條第四項合併修正,修正前後之該罪構成要件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刑度已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查被告拾獲槍、彈後,將之據為己有,又未經許可,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持槍恐嚇被害人王進益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所犯侵占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至於該罪與恐嚇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中雖漏未記載侵占罪法條,然該部分已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載明,應認為該部分業經起訴,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十三顆,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危害,其僅因細故爭執,即持槍恐嚇自己胞兄,並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七顆(原扣案改造子彈為十一顆,經送鑑定時採樣試射四顆,故僅剩七顆),均具有殺傷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採樣試射後之子彈及現場扣案之彈殼二顆、彈頭二顆,均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品,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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