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618,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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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6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枝及子彈,仍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四八八巷十七號(起訴書誤載為四四八巷)住所內,受友人蔡志昌(另案審理)所託,由蔡志昌交付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0制式子彈三顆,未經許可而寄藏之。

㈡甲○○另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可」成年女性持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BENQ牌,型號為joybook5000U,價值約新臺幣三萬二千元,原為蔡協霖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四九0巷七號內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在上開住所,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故買之。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槍彈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

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依公訴人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甲○○犯罪地均在南投縣,而被告住所亦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四八八巷十七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地及住所地均非本院管轄之範圍。

㈡至於偵查中,被告雖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止,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惟於執行完畢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又移至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當庭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起訴書上所載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之偵查終結日,被告雖仍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惟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移至臺灣臺中監獄羈押,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當庭釋放後,本案方於同年月十七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在地既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從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已不在臺灣臺南監獄,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仍在臺南縣市停留,自無從認定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既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本院對被告涉犯之案件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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