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676,2005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3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含袋重約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式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 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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