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701,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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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3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7月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乙○○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8月中某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連續在其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3年11月30日,因乙○○另涉有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局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開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兩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人體水解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О九三\一二\二一衛收字第О九三ОО三О五一六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7 月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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