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無湮滅事證之虞;
且聲請人經起訴之罪名,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況事實審法院認定刑事被告有無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始足當之,並非漫無限制而得認為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即係有逃亡之虞。
聲請人之父前因車禍手臂骨折,現已無工作能力,聲請人為家中獨子,必須維持全家生計,是以具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加重竊盜罪嫌,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以該被告涉犯多起(59次)加重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執行羈押,並非以該被告有逃亡、勾串供述或涉犯重罪之事由而為羈押。
茲因上項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被告甲○○既已供承全部犯行,對於將因本案事實接受刑罰之執行亦應有所預見,是其父親骨折受傷之事實,無從據為考量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