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747,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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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6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予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滿,而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在臺南市○○街一三二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為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在上址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二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白承認,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可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予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滿,而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一包(含袋重0‧二公克)鑑驗結果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附卷足憑,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黏附在包裝袋上,無從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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