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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街五四號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次;
為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或吸食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尿液篩檢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被告前曾三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法院為兩次之判刑確定,此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之內第四次非法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三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為二次之判刑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茲被告又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業已丟棄,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珍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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