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798,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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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魏青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五0一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偶由刊物廣告得知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後,雖預見出租其金融帳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將可幫助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著手詐欺、恐嚇取財等犯行,並持之要求被害人匯款入帳而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八月底某日,以電話聯絡欲租用金融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南縣新營交流道附近,將其本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白河內角郵局(局號:0一九一一五號、帳號:0一0三三二號)及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所開立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出租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其中郵局帳戶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轉賣與蔡青松所屬詐欺、恐嚇取財集團(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在案),藉此幫助該詐財、恐嚇取財集團向不特定民眾遂行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犯行。

蔡青松所屬詐欺、恐嚇取財集團,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日,在報紙刊登「現金卡借您使用」等不實訊息,等待不特定之被害人上鉤受騙。

嗣有甲○○閱報後,即在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蔡青松所屬詐欺、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佯稱可代為辦理現金卡供其使用,惟必須交付保證金等情,致甲○○陷於錯誤,誤信可取得現金卡,而依指示匯款入丙○○上開中華郵政公司白河內角郵局帳戶,又以委託大陸女子帶領其領錢,需付該名大陸女子終點費等理由,藉口要甲○○匯款,若不依指示匯款即揚言要傷害其家人等情,致甲○○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先後將指定金額匯入丙○○上開中華郵政公司白河內角郵局帳戶內,總計得款一萬四千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害人甲○○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詐欺、恐嚇取財等情,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詳警卷第六頁至第十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一紙、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單二紙、大眾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94)新營發字第76函暨檢送之開戶申請書、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九十四)農新業字第0000000127號暨檢送之客戶中文檔處理系統單、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合金營存字第0940002967號函暨檢送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94)北富銀新第095號函暨檢送之開戶申請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中信銀作業第00000000007號函暨檢送之開戶資料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足稽。

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

是以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人正常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存款帳戶即可,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專科畢業,原於台塑企業工作,是被告係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識別能力之人,更應存有租用帳戶之人是否有實施不法犯罪目的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蔡青松所屬詐欺、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足認定。

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持有被告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詐欺、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佯稱可代為辦理現金卡及如不支付大陸女子終點費,將傷害被害人甲○○之家人等情,向被害人甲○○詐取匯款及恐嚇取財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上開詐欺、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尚有未洽。

又持有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詐欺、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僅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向被害人甲○○詐騙取財得手後匯款之用,其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並無反覆實施之情形,自難認定係屬常業犯,是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顯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該部分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惟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部分,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幫助犯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非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明定之重大犯罪。

準此,被告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

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

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四十三期院會紀錄第六六頁至第七八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

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

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出租自己之郵局帳戶供犯罪集團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其目的在順利取得贓款、逃避警方或被害人之追查,並無使該贓款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性質之作用,核與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有間,尚難以洗錢罪相繩。

故而,縱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仍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洗錢罪相繩,公訴人此部分之論據,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為貪圖小利甘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惟幫助詐欺及恐嚇取財所得之金額僅一萬四千元,且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誤觸法網,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被害人│被害人遭詐│詐騙金額(新臺幣)    │
│      │騙匯款之時│                      │
│      │間(民國. │                      │
│      │年. 月. 日│                      │
│      │)        │                      │
├───┼─────┼───────────┤
│甲○○│  93.08.27│一千元                │
│      │  93.08.30│三千元                │
│      │  93.08.31│二千元                │
│      │  93.09.01│三千元                │
│      │  93.09.01│三千元                │
│      │  93.09.04│二千元                │
│      │          │共計一萬四千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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