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815,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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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5歲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嗣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現正執行本案)。

三、詎乙○○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在臺南市○○路二六○之屋內,連續以注射針筒為靜脈注射施用海洛因及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數次。

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臺南市○○路二六○號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之內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茲被告又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二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分別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另檢察官雖聲請沒收銷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含袋重零點三公克),惟遍查本案全卷,該包海洛因並未於本案扣押,且係與被告乙○○同處一室之案外人葉全通所有,而該包海洛因已於葉全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號起訴書一份可參,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自有違誤,應予以駁回。

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玻璃球業已拋棄,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珍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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