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緝,34,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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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㈠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止,在臺南市○○路○段一五二巷二十六號「樂都旅社」投宿房間內與其他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點火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㈡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止,在臺南市○○路○段一五二巷二十六號「樂都旅社」投宿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零時四十分,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三九六號查獲,繼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零時五分,在永華路二段一五二巷二十六號「樂都旅社」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送執行二犯觀察、勒戒時,經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採取其尿液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而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警員、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對被告實施採尿,送臺南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尿液檢體案件報告及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名冊各一紙(見警卷一第三、五頁,警卷二第四頁,本院訴字卷第二五頁)、臺灣臺南看守所尿液檢驗報告單一份(見偵查卷七第二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可證(見警卷二第七頁),其中注射針筒內所含之注射液,經檢驗結果確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五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此次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

㈡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矯正後,仍再度施用,足見被告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尚無戒毒之心,惟被告自承施用毒品係因工作及照顧小孩壓力過大,目前尚獨立撫養一名三個月大嬰兒,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被告與其父親同住,幼兒於被告入監服刑時仍可獲得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乃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五第十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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