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訴緝,38,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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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號裁定送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十六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三一巷二九號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三一巷二九號內、臺南市○○路○段二五八巷三一號三樓之十八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三二巷二九號內當場查獲,又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二五八巷三一號三樓之十八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而被告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分別實施採尿,送臺南縣衛生局、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單位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及確認檢驗報告各一份、尿液檢體編號名冊二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五、六頁,併辦警卷第十六頁,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

另有蒐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併辦警卷第十七頁),扣案玻璃吸食器一個可資佐證(見併辦警卷第十四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經檢察官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此次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刑事訴訟程序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八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一再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輕忽法律,尚無悛悔之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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