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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營偵緝字第42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件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2月9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1年3月25日停止處分執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提起公訴。
(判決結果如一)
三、乙○○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10日起至93年9月24日止,連續在台南縣學甲鎮○○路小夜城餐廳前等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為警於93年9月24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處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四、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扣案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之觀察、勒戒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10日起至93 年9月24日止,連續在台南縣學甲鎮○○路小夜城餐廳前等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係於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屬再犯。
三、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為施用海洛因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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