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賠,18,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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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由該部軍事檢察官羈押;

至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嫌疑不足,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二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遭羈押計四十五日,爰依法請求以一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計算,賠償十八萬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具有該條項所定各款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本條例第六條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八九)華總一義字第8900028440號令修正公布,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㈠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章或其他戒嚴時期刑事特別法之罪者,其中多數均為政治犯而非刑事犯,對其科以刑罰實有侵犯人權,故比照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如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者,國家亦應負賠償之責。

㈡增列第二項。

目的在避免當事人因單純不知法令存在,錯失請求國家賠償的機會,而給予之保障」。

蓋以修正前本條例第六條僅規範「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後除明定各款得請求之事由外,復增列前述第二項有關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之規定。

一方面為避免修正前原條文因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須受該法第十一條所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限制,致使當事人因單純不知法令存在,錯失請求國家賠償的機會;

他方面則慮及臺灣地區與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業已分別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宣告解嚴,從而當事人是否果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以致人身自由遭受不當之限制,因案發時日距今事隔久遠,為避免造成法院查證上之困難,自有促使當事人即時為此請求之必要。

準此,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設「五年」之限制,核其性質,要屬法定期間之一種,亦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法院自應優先審認聲請人是否遵期提出賠償聲請之事實,合先敘明。

三、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明定法規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查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從而有關該條「五年間」請求期間之計算,依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應自本條例修正公布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算,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即告屆滿。

且本條例第六條並無類如同條例第三條第五項所定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得另行起算時效之規定,又無如刑事訴訟法所明定回復原狀、在途期間等相關規範,亦不能率爾比附援引。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叛亂嫌疑,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違法羈押達四十五日,然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前提出本件聲請,方謂適法,惟其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始向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具狀請求,並於同年月八日由該獄所轉送本院,有卷附聲請狀上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人書狀核轉章、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法定聲請期間,已屬不能准許。

四、另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

惟查如行為人同一行為,另觸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業經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前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者,則聲請人已無冤獄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再請求該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臺覆字一八五號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羈押之期間,雖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律宣字第0930002043號書函載稱「聲請人因槍砲案件涉嫌叛亂,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送案,同年月三日或六日收押,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嫌疑不足,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製作六十九年法字第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開釋日期部分查無資料」;

而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相關卷證結果,該部督察長室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律宣字第0940000788書函覆稱:「經查本部現有留存檔案,僅查得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供貴院參酌,餘無其他涉案資料」等語。

惟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聲請人所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相關卷證結果,該卷內另有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六十九年「蘇同承、甲○○叛亂嫌疑」第二四五號卷。

而依該案卷內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因罪嫌不足,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二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迄至七十年二月三日,由該部軍事檢察官開具釋票將聲請人釋放,故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九十日等情,固有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各一紙在卷足憑。

然聲請人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嗣經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至同年六月十七日,乃由檢察官簽發七十年度執甲字第一0一七號執行指揮書將被告發監執行,並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聲請人自六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七十年二月三日止,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共九十日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執行指揮書在卷足稽,故聲請人前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遭羈押之上開羈押日數既經折抵完畢,即無賠償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出冤獄賠償請求,已逾法定期間,且其遭軍事檢察官羈押期間,亦已折抵刑期完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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