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賠,2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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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誹謗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判
決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判決有罪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十七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號判決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附加利息返還之」,故被害人如因受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定羈押以外之刑之執行,亦得請求冤獄賠償。

聲請人被自訴人馬南生自訴誹謗一案,經貴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判決無罪,嗣經自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判處罰金一千元,聲請人爰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新臺幣三千元。

嗣聲請人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十七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本件自訴不受理」,爰依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聲請人因涉嫌與有配偶之女子林○珍相姦,經林○珍之配偶提起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均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因而受有期徒刑四月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嗣經最高法院以自訴不合法,撤銷一、二審判決,經非常上訴改為不受理判決,由上可知,聲請人係因自訴人對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自訴不合法,致得為不受理判決,並非經非常上訴判決無罪,其主張係被判無罪,請求依冤獄賠償法給予賠償,已有未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賠字第十九號決定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誹謗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判決無罪,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及該案卷宗在卷可考,而聲請人經自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散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罪,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案件全案卷宗審查無誤,足證聲請人確曾因該案件,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甚為顯然。

而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一千元(折合新臺幣三千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罰字第九三○○二四四五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罰執字第五六九號執行卷宗,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核無訛,足證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確係因上開誹謗案件,遭受罰金一千元之執行。

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案件復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十七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第一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十七號卷宗附卷可考,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以補正自訴程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度上更(一)字一五○號卷宗第十八頁),自訴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經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同卷第三十六頁),準此諸節相互酌參,本件聲請人係先受罰金之執行,再受刑事程序上之不受理判決,甚為顯明,益證聲請人係因自訴人不願依法律之規定補正,致自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並非經非常上訴判決無罪,故其請求依冤獄賠償法給予賠償,即有未合。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聲請人以其受罰金之執行,聲請冤獄賠償,經調卷檢閱,雖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惟聲請人係因自訴不合法致為不受理判決,並非因判決無罪所致,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駁回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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