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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賠更(二)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樓之2
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決定書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聲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內關於聲請人姓名「劉迪勛」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聲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內關於聲請人之姓名誤載為「劉迪勛」,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書本旨。
茲更正聲請人之姓名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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