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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選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男
甲○○ 男
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丙○○ 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15號、第34號、第44號),被告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丙○○、乙○、甲○○(綽號「叔仔」,獲聘為李和順競選總部新營區後援會指導委員)等三人,與賴東約(擔任第六屆立法委員臺南縣地區候選人李和順競選總部副總幹事,業經本院判決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林文霸(獲聘為李和順競選總部新營區後援會指導委員,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陳清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為使李和順能順利當選第六屆立法委員,竟於九十三年十、十一月間,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賴東約負責後壁鄉下茄苳地區,並統籌後壁鄉全區供預備賄選所用之各村里選民名冊抄寫、收受、彙整及將來賄賂金額發放等相關事宜;
乙○負責抄寫臺南縣新營市、後壁鄉新東村地區選民名冊;
丙○○負責抄寫臺南縣後壁鄉竹新村之選民名冊;
林文霸負責抄寫臺南縣後壁鄉烏樹村、墨林村之選民名冊;
陳清隆負責抄寫臺南縣後壁鄉長安村、頂安村之選民名冊;
甲○○負責抄寫臺南縣後壁鄉新東村之選民名冊,並負責聯絡、收取上開所抄錄之選民名冊等事宜。
丙○○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完成抄寫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蘇夜宗等三十四人名冊一紙;
林文霸亦於同月二十三日,完成抄寫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黃文福等三十一人名冊一紙及殷有德等一百三十四人名冊二紙,而上開名冊均已交付賴東約收執。
賴東約本人則另行抄寫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卓有田等七十四人名冊一紙,並依據臺南縣後壁鄉各村為別,而分別抄寫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廖峰壽及甲○○等樁腳名冊(其上並記載表示各樁腳應負責開出選票票數之數字)各一紙留存,以備將來替李和順發放賄賂之款項或禮物所需。
至乙○則另請其任職於臺南縣農會之姐夫黃清武(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中)代為抄寫名冊,黃清武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某時,持記載姓名、票數,人數共計五十三人之名單一紙,前往乙○經營之宏斌汽車修理廠,交予會計李玉蓮轉交乙○,李玉蓮亦於當日中午,將上開名單轉交予乙○(嗣因遺失而未扣案),以上名冊均作為將來在臺南縣境內對第六屆立法委員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依據。
其後,賴東約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某時,收受不詳人士轉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均為整疊千元及五百元紙鈔),除其中一萬五千元由賴東約取出花用外,其餘之二十三萬五千元現金,均置放在其坐落臺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二一九號住處內公文櫃上方牌匾後方,預備供將來依前開選民名冊賄選時,行求賄賂之用。
丙○○、乙○、甲○○及賴東約等人即以此方式,抄錄將來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名冊。
二、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由臺南縣警察局對賴東約、乙○二人進行通訊監察,發覺其等預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在李和順經營位於麻豆鎮麻豆口三二之三一號法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法翰公司,為炳翰集團關係企業)召開「幹部會議」,疑有宣布進行現金賄選情事,故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會同新營分局、白河分局、麻豆分局、玉井分局、學甲分局、新化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分別前往法翰公司、賴東約上開住處、宏斌汽車修理廠及林文霸、陳清隆、甲○○等人之住處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前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當庭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三號卷第九十九至一百頁),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賴東約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等共同預備賄選等情、證人李玉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另案被告黃清武曾拿一紙五十三人名單給乙○等情節互核相符。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鄉民手冊一本、選舉人名冊共六紙、樁腳名冊共二紙及扣押物品清單共四紙、監聽譯文一份、照片二十四幀及證人李玉蓮偵查中當庭繪製之名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本院並徵諸在我國地方性選舉中,如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如:競選總部人員、地方樁腳等)有意賄選時,通常都會於選舉之前或競選期間,先行抄錄設籍在選區內有選舉權人之名冊,在計算出候選人當選所需之最低票數後,始可依據所抄錄之選舉人名冊內之記載,篩選出其等有意進行賄選之特定選舉人,並依確定將進行賄選之選舉人人數,進而推算出預備發放之賄賂款項總金額或禮品總份數等情,認被告乙○、甲○○、丙○○等三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等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及丙○○等三人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其等均因有意交付具有對價關係之金錢(或等值禮物)賄賂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以此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託請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候選人李和順,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始行製作、蒐集鄉民手冊、選舉人名冊、樁腳名冊等,則被告之行為,已達預備賄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乙○等三人與共犯賴東約等人於達成共同為候選人李和順賄選之商議後,即分頭抄寫可供將來賄賂之選民名單,尚未與選民就賄賂金額、行使投票權內容等事項為一定之合意,亦未實際交付賄賂款項,尚難認達到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預備程度,應僅止於被告與共犯等人單方面「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至為顯明。
而被告乙○、丙○○、甲○○等三人與共犯(即被告)賴東約等人,就前開預備賄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且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即自白其預備賄選之犯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一份(見選偵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一七頁)存卷可憑,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無前科,素行尚佳、甲○○及丙○○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三份附卷可參,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斟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等不思以合法之方式助選,使其支持之侯選人順利當選,竟以違法犯紀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企圖以金錢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行為實有不該,且現今民眾民主法治素養逐漸提高,大多數人民對賄選深惡痛絕,深盼能有一乾淨之選舉環境,被告等人卻仍欲對選民賄選,戕害我國民主政治之演進,本應嚴懲,惟其等嗣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查:被告三人雖當庭與蒞庭檢察官協商,表示均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刑度(見本院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三號卷第九十九至一百頁),然本院審認前情,以其等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輕重程度,並考量被告乙○依法有減輕事由,被告丙○○為累犯,依法有加重事由等情,認如主文所示之量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等三人乃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三、沒收之諭知: (一)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著 有明文。
經查:(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之鄉民手冊共一本 、選舉人名冊共六紙、樁腳名冊共二紙,均為共 犯被告賴東約所有,供其與被告等人犯本案預備 賄選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 及SIM卡一片,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 告丙○○、甲○○、共犯賴東約、林文霸、陳清 隆等人犯本案預備賄選罪預備之物,此有前開監 聽譯文一份存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十三、十八、二十所示之 候選人李和順宣傳單,固係被告乙○、甲○○及 丙○○或共犯賴東約等人於拜訪選區內選民時持 以行使者,但此或供選民當作選舉參考之資料, 或作為推薦、介紹候選人之用,且查扣時係整疊 單獨放置(未和禮品或金錢等賄賂同放),尚難 認係直接或專供本案預備賄選所用之物;
扣案如 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副總幹事聘書,係被告賴東約 受聘於候選人李和順,擔任競選總部副總幹事, 而由候選人李和順所發給,難認係供被告三人或 共犯賴東約等人犯本案預備賄選所用之物;
扣案 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六、十七、十九所示 之人蔘花包及蜜蔘片,雖係由李武龍或某不詳人 士交付予被告乙○、共犯林文霸、陳清隆等三人 ,但此既係李武龍等人酬謝其等協助李和順競選 之禮品,此據其等供陳明確,經核亦與一般人情 禮俗無悖,又查扣之人蔘花包及蜜蔘片數量非鉅 ,其中部分之人蔘花包及蜜蔘片,並已經由被告 乙○、共犯林文霸、陳清隆等人自行拆封使用, 尚難認此係直接或專供本案預備賄選所用之物或 賄賂;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行電電話一 支,雖屬共犯陳清隆所有,然並無任何證據可得 證明此係供其與被告共犯本案預備賄選罪預備之 物,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又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三項亦規定明確。
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現金共二十三萬五千元 (千元鈔一百八十五張、五百元鈔一百張),均 係被告與共犯賴東約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 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2)共犯賴東約對此雖一再辯稱:扣案二十三萬五千 元現金,並非係預備賄選之用,請求不要沒收云 云。
然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二十三萬五千元 現金,於警方搜索查扣時,係以千元鈔及五百元 鈔之方式存放、綑綁,且鈔票豎鈔紙帶上,並蓋 有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日期戳印,又均放 置在被告賴東約處所辦公室牌匾後方。
衡諸常情 ,一般人除非經營生意或有特殊使用目的亟需大 筆現金,鮮少有將二十三萬五千元之現款放置家 中之情形,被告既有意替李和順賄選,並等待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其等在法翰公司召開「幹部 會議」後準備依決議進行賄選,業據其供陳在卷 ,其又將二十三萬五千元現金,特意以小額鈔票 之形式放置家中,顯然係供預備賄選之賄賂無誤 。
況徵之二十三萬五千元之現金款項數目非低, 然而被告賴東約對於扣案現金之來源及用途,先 於警詢中陳稱:扣案二十三萬五千元係要給賴榮 添之太太開刀住院備用,也準備用來翻修祖父母 之墓園云云,嗣於偵查中具結稱:扣案二十三萬 五千元,係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向 課長謝武中借款四十五萬元,謝武中拿到代表會 給伊的,伊隨身帶一萬五千元出門。
扣案之二十 三萬五千元鈔票豎鈔紙帶上蓋章日期為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係因為伊將錢拿給謝武中、乙○ ,因為伊要用錢,乙○又把錢領出來給伊,伊給 乙○二十五萬元,因伊請乙○把錢轉給作塑膠的 人,伊要還錢云云。
復於本院初訊時又改稱:鄉 長蕭清爽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點多叫 建設課長謝武中拿四十五萬元給伊,伊拿二十萬 元給那些代表喝酒,其餘的錢,伊想說等旅遊時 再發,這筆錢是鄉長看代表很辛苦,因為蕭清爽 做生意賺錢,所以拿出來的。
伊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九日,因作祖父母之風水剛好要二十三萬元, 伊想說先墊一下給高雄姓張簡作風水的師傅,伊 沒拿錢給乙○,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 鄉長給伊的二十五萬元交給一個叫阿忠的人,阿 忠在乙○那邊,所以伊在乙○那邊交給阿忠,另 外村裡有一個叫徐崑崙的要買沙發椅沒有錢,伊 借一萬元給徐崑崙云云。
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變 異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向鄉長蕭清爽 借了四十五萬元,伊早上拿借單給蕭清爽,蕭清 爽同日下午二點叫謝武中用皮包裝四十五萬元給 伊。
伊於代表會開會前三天,約十五日當面向蕭 清爽借錢,伊說自己要修墳,調度不方便。
蕭清 爽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說有四十五萬元,伊 於九十三年九月就檢骨頭放在家裡,預計九十三 年十二月九日付修墳費用。
伊將錢借廖國彬六萬 元、黃尾生六萬元,另外八萬元,其中還雜貨店 買酒約五萬元,另外請吃飯花了二萬元。
伊有拿 給新營阿忠二十五萬元,說自己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要用到錢。
伊有將錢交給代表會代表 拿去喝酒,由伊付餐廳之費用二萬多元。
蕭清爽 沒有表示錢是要拿給代表去喝酒的云云。
則被告 賴東約對於扣案現金之來源及用途,說法前後反 覆不一,且相互矛盾,違反一般社會常情,其始 終無法為一致且合理之陳述,其所辯要難採信, 益徵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二十三萬五千現金 為供其等預備賄選之賄賂金無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又本件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之規定,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搜索共犯賴東約處所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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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
│號│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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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縣後壁鄉鄉民手冊│本 │1 │賴東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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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文福等三十一人名冊│紙 │2 │賴東約│記載有│
│ │ │ │ │ │選民姓│
│ │ │ │ │ │名及門│
│ │ │ │ │ │牌號碼│
│ │ │ │ │ │之簡載│
│ │ │ │ │ │。 │
│ │ │ │ │ │ │
│ │ │ │ │ │由林文│
│ │ │ │ │ │霸抄寫│
│ │ │ │ │ │,交由│
│ │ │ │ │ │賴東約│
│ │ │ │ │ │持有,│
│ │ │ │ │ │供其等│
│ │ │ │ │ │預備向│
│ │ │ │ │ │選舉權│
│ │ │ │ │ │人行求│
│ │ │ │ │ │賄賂之│
│ │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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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蘇夜宗等三十四人名冊│紙 │1 │賴東約│記載有│
│ │ │ │ │ │選民之│
│ │ │ │ │ │住址及│
│ │ │ │ │ │姓名(│
│ │ │ │ │ │依每1 │
│ │ │ │ │ │住址分│
│ │ │ │ │ │別記載│
│ │ │ │ │ │)。 │
│ │ │ │ │ │ │
│ │ │ │ │ │由蘇榮│
│ │ │ │ │ │輝抄寫│
│ │ │ │ │ │,交予│
│ │ │ │ │ │賴東約│
│ │ │ │ │ │持有,│
│ │ │ │ │ │供將來│
│ │ │ │ │ │其等行│
│ │ │ │ │ │求賄賂│
│ │ │ │ │ │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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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卓朝田等七十四人名冊│紙 │1 │賴東約│記載有│
│ │ │ │ │ │選民之│
│ │ │ │ │ │姓名。│
│ │ │ │ │ │ │
│ │ │ │ │ │由賴東│
│ │ │ │ │ │約自行│
│ │ │ │ │ │書寫,│
│ │ │ │ │ │預備將│
│ │ │ │ │ │來行求│
│ │ │ │ │ │賄賂之│
│ │ │ │ │ │用。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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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廖壽峰等樁腳名冊 │紙 │1 │賴東約│記載有│
│ │(上載有賴東約負責上 │ │ │ │樁腳之│
│ │茄苳、陳清隆負責頂安│ │ │ │姓名、│
│ │村及長安村) │ │ │ │綽號。│
│ │ │ │ │ │ │
│ │ │ │ │ │ │
│ │ │ │ │ │由賴東│
│ │ │ │ │ │約自行│
│ │ │ │ │ │書寫、│
│ │ │ │ │ │持有,│
│ │ │ │ │ │為供預│
│ │ │ │ │ │備賄選│
│ │ │ │ │ │之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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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等樁腳名冊 │紙 │1 │賴東約│記載有│
│ │(上載有甲○○及乙○ │ │ │ │地區、│
│ │負責新東村) │ │ │ │各地區│
│ │ │ │ │ │樁腳之│
│ │ │ │ │ │綽號或│
│ │ │ │ │ │姓名。│
│ │ │ │ │ │ │
│ │ │ │ │ │由賴東│
│ │ │ │ │ │約自行│
│ │ │ │ │ │書寫、│
│ │ │ │ │ │持有,│
│ │ │ │ │ │為供預│
│ │ │ │ │ │備賄選│
│ │ │ │ │ │之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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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殷有德等一百三十四人│紙 │2 │賴東約│記載有│
│ │名冊 │ │ │ │選民姓│
│ │ │ │ │ │名、人│
│ │ │ │ │ │數,部│
│ │ │ │ │ │分註記│
│ │ │ │ │ │門牌號│
│ │ │ │ │ │碼。 │
│ │ │ │ │ │ │
│ │ │ │ │ │ │
│ │ │ │ │ │由林文│
│ │ │ │ │ │霸抄寫│
│ │ │ │ │ │,交由│
│ │ │ │ │ │賴東約│
│ │ │ │ │ │持有,│
│ │ │ │ │ │預備將│
│ │ │ │ │ │來行求│
│ │ │ │ │ │賄賂之│
│ │ │ │ │ │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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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現金 │元 │23萬│賴東約│計有千│
│ │ │ │5千 │ │元鈔票│
│ │ │ │元 │ │185張 │
│ │ │ │ │ │、5百 │
│ │ │ │ │ │元鈔票│
│ │ │ │ │ │100張 │
│ │ │ │ │ │(均紙│
│ │ │ │ │ │鈔),│
│ │ │ │ │ │分疊放│
│ │ │ │ │ │置,捆│
│ │ │ │ │ │鈔帶上│
│ │ │ │ │ │蓋有「│
│ │ │ │ │ │93.11.│
│ │ │ │ │ │29」之│
│ │ │ │ │ │日期戳│
│ │ │ │ │ │印。 │
│ │ │ │ │ │ │
│ │ │ │ │ │由賴東│
│ │ │ │ │ │約所持│
│ │ │ │ │ │有,並│
│ │ │ │ │ │藏放在│
│ │ │ │ │ │其前揭│
│ │ │ │ │ │住所內│
│ │ │ │ │ │辦公室│
│ │ │ │ │ │鐵櫃後│
│ │ │ │ │ │方牌匾│
│ │ │ │ │ │之背後│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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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和順競選總部聘任賴│紙 │1 │賴東約│由李和│
│ │東約為副總幹事聘書 │ │ │ │順製作│
│ │ │ │ │ │、交付│
│ │ │ │ │ │予賴東│
│ │ │ │ │ │約。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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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和順宣傳單 │紙 │113 │賴東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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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編號1至7之物,均為賴東約所有,供其等共犯本案預備│
│賄選罪預備之物。 │
│以上編號8之現金,為預備賄選之賄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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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被告乙○處所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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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
│號│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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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人蔘花包 │包 │38 │乙○ │由李武│
│ │ │ │ │ │龍交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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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蜜蔘片 │盒 │1 │乙○ │由李武│
│ │ │ │ │ │龍交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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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李和順宣傳單 │盒 │1 │乙○ │共525 │
│ │ │ │ │ │張。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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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行動電話 │支 │1 │乙○ │為供蕭│
│ │(電話號碼為:0000000│ │ │ │斌等人│
│ │207) │ │ │ │共犯本│
│ │ │ │ │ │案預備│
│ │ │ │ │ │賄選罪│
│ │ │ │ │ │預備之│
│ │ │ │ │ │物。 │
├─┼──────────┼──┼──┼───┤ │
│15│SIM卡 │片 │1 │乙○ │ │
│ │遠傳易通卡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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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編號14、15之物,均為乙○所有,供其等共同犯本案預│
│備賄選罪預備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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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共犯林文霸、陳清隆處所扣押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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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
│號│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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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人蔘花包 │盒 │3 │林文霸│由不明│
│ │ │ │ │ │人士交│
│ │ │ │ │ │付。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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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蜜蔘片 │包 │19 │林文霸│由不明│
│ │ │ │ │ │人士交│
│ │ │ │ │ │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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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李和順宣傳單 │張 │213 │林文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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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人蔘花包 │包 │12 │陳清隆│由不明│
│ │ │ │ │ │人士交│
│ │ │ │ │ │付1盒 │
│ │ │ │ │ │人蔘花│
│ │ │ │ │ │包。 │
│ │ │ │ │ │ │
│ │ │ │ │ │陳清隆│
│ │ │ │ │ │沖泡其│
│ │ │ │ │ │中數包│
│ │ │ │ │ │後,查│
│ │ │ │ │ │扣所剩│
│ │ │ │ │ │餘之12│
│ │ │ │ │ │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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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李和順宣傳單 │張 │87 │陳清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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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行動電話 │支 │1 │陳清隆│ │
│ │(電話號碼為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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