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4年9月7日晚間11時
-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
-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其有過失,惟其對
- 三、經查:
- ⑴、被告甲○○、乙○○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⑵、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 ⑶、證人戊○○於本院95年9月19日審理時就其所見之車禍發生
- ⑷、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事故發生後,被告甲○○
- ⑸、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其機車原距離甲○○之機車約15到
- ⑹、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事故發生後,被告甲○
- ⑺、據上所述,被告甲○○於駕駛機車時未注意遵守當時即95年
-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 五、又被告乙○○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修正前之舊刑法第4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4年9月7日晚間11時50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BY7-017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同事李楊金環,沿臺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欲前往位在和順路1段288巷之工廠上夜班,甲○○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於未行至和順路1段與和順路1段288巷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前20.1公尺處,貿然提前左轉;
適有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牌照號碼AZI-470號重型機車,搭載戊○○,原以時速40至50公里左右之速度,亦於同車道同方向在甲○○之機車後方距離約15至20公尺處行駛(即沿臺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其前面甲○○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於甲○○貿然左轉時,其機車距離甲○○之機車僅約2公尺,乙○○雖緊急向左偏閃,仍煞閃不及,其機車之右側車身仍與甲○○之機車左側車身相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右手、右腳與臀部之傷害(未據告訴),戊○○受有左手、右腳之傷害(未據告訴),李楊金環則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甲○○、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等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定被害人李楊金環之子丙○○為代行告訴人,經丙○○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現役軍人,現仍在服役中,惟查其所涉犯者,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該罪並非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非屬於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刑法之罪,依上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反面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普通法院有審判權。
再者,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之住所雖在臺北縣永和市,惟其犯罪之行為地在臺南市,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其有過失,惟其對於被害人李楊金環受傷是否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則有爭執。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惟其否認其有任何過失且其對於被害人李楊金環受傷是否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亦有爭執。
三、經查:
⑴、被告甲○○、乙○○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開具之被告甲○○及被害人李楊金環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察於車禍現場蒐證之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本院亦查無上開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⑵、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於94年9月7日晚間11時50分許發生後,被害人李楊金環立即於94年9月8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開顱手術,再於94年9月23日接受開顱手術及氣管切開術,而於94年11月19日出院並呈植物人狀態,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其受傷情況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已達重傷之程度。
被告甲○○、乙○○於準備程序中雖仍然質疑被害人李楊金環受傷是否呈植物人狀態而達重傷之程度。
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被害人李楊金環是否已從植物人狀態清醒,經上開醫院於95年8月10日以成附醫外字第0950009457號函回覆李楊金環仍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按,並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據而為被告甲○○、乙○○所不爭,是被害人李楊金環仍處於植物人狀態而達重傷之程度,應屬無疑。
⑶、證人戊○○於本院95年9月19日審理時就其所見之車禍發生過程證稱:「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快撞上了,我原本看左方,覺得奇怪,乙○○怎麼愈騎愈中間,我就往前看,看到乙○○的車子已經快撞上了」。
並證稱機車後來撞上的地點「在道路的中間,快到逆向車道,我們是往左閃」,「可能閃的幅度不夠大,對方的車子也一直過來」,因此仍然撞上,後來跌落在「對向車道,停止的地方已是對向車道的機車道上了」,當時對方機車倒在「道路中線那邊」,其沒有注意甲○○是否有打左轉方向燈。
車禍發生前,乙○○的機車沿和順路1段介於快、慢車道中間,由西向東行駛,撞到之前其看到甲○○的機車,當時行駛於快車道,她一直偏左,應該是要左轉,其發現甲○○機車時,兩車相距1至2公尺。
其發覺乙○○機車向左偏時,他的機車距離甲○○的機車差不多也是1至2公尺,復證稱乙○○當時係行駛於快車道等語。
其上開證言核與被告乙○○於本院95年9月19日審理時所供稱:車禍發生前,其機車行駛於快車道,車禍發生前,其看到甲○○的機車距離其大約15到20公尺,要彎的時候則距離2公尺左右,發現甲○○之機車時,「她在我右前方的快車道上,應該在實白線的左邊」,「她是直接左轉」等語相符。
並與被告甲○○於本院95年9月19日審理時供稱:車禍前其是要左轉,「要到我們公司,公司在和順路一段288巷子裡」等語相符。
⑷、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事故發生後,被告甲○○之機車係倒地於和順路1段之行車分向線上(即和順路1段由西向東之快車道及由東向西之快車道之分向限制線上),其機車後輪適停止於該分向線上,機車車頭朝西北方,車身約4分之3倒在和順路1段由東向西之快車道上,其機車後方留有一條長10.5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起點(位於和順路1段由東往西之快車道上,距行車分向線0.4公尺)由西往東延伸至被告甲○○之機車後輪位置。
被告乙○○之機車因碰撞摔倒後,在由東向西之快車道上,留下一條由西南朝東北延伸長5.5公尺之擦地痕及一條由西南朝東北延伸長10.9公尺之刮地痕。
依上開2機車所留下之刮地痕及擦地痕之走向及位置,足徵被告甲○○之機車於左轉被碰撞時係在和順路1段由西向東之快車道上。
上開情形與證人戊○○上開證述及被告乙○○上開自白相符,足認車禍發生前,被告甲○○及被告乙○○之機車均行駛於和順路1段由西向東之快車道上,且被告甲○○之機車係行駛在被告乙○○之機車之前方。
⑸、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其機車原距離甲○○之機車約15到20公尺,待其發現甲○○要左轉彎的時候僅距離2公尺左右,足見被告乙○○之行車時速較甲○○之行車時速快,若其欲超車則應依當時即95年9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款、第5款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始得超車。
查被告乙○○當時並未為上開行為,而其於本案自始至終亦未表示其當時欲超車,且當時其仍在甲○○之機車後面,就此而言,尚不得對其評價為其當時係欲超車(如其欲超車,則因未注意為當時即95年9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款、第5款規定之行為,將被認為有過失)。
被告乙○○既非係要超車,則其行駛在甲○○之機車後面,依當時即95年9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查其自白不知被告甲○○左轉時有無打方向燈,已如前述,若其當時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應無不知之理,足見其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認定。
又其從原先距離甲○○之機車約15到20公尺,不知不覺間,到其發現甲○○要左轉彎的時候,僅距離約2公尺,參以其於本院95年9月19日審理時所稱,其當時之時速約40至50公里,查依交通部函頒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時速40公里之反應距離須8.32公尺;
時速50公里之反應距離須10.40公尺,足徵當時被告乙○○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另被告乙○○並未與被告甲○○併行駕駛機車或超車,自無兩車併行間隔之問題,檢察官起訴謂被告乙○○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尚有誤會。
又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認基於信賴原則,認被告乙○○原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甲○○能遵守交通規則,被告乙○○對於甲○○搶先左轉之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云云。
惟主張信賴原則,①須行為人之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如本案之被告甲○○)之適切行動有信賴;
②於行為客觀上,行為人之行動中無發生事故原因之違反交通法規情事,行為人始不負過失之責任。
本件被告乙○○既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尚難依信賴原則主張其無過失。
是被告甲○○雖違反信賴原則,不遵守交通規則,應認其與有過失,然並不因此即謂被告乙○○可免其過失責任。
⑹、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事故發生後,被告甲○○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和順路1段與和順路1段288巷之交岔路口16.1公尺(從刮地痕起點至刮地痕終點即甲○○機車之後輪處,長10.5公尺,從該機車後輪處至上開交岔路口,長5.6公尺,合計16.1公尺);
距離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達20.1公尺。
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當時即95年9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之道路非屬95年9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因此並無應以兩段式進行左轉彎之適用)。
被告甲○○在距離距離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20.1公尺前,為圖方便到和順路1段288巷,竟提前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又其係為方便左轉到和順路1段288巷,以便到其工作之工廠上班直接從快車道貿然提前左轉,並非要在快慢車道變換車道,卷附之94年11月16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1月16日臺南區940963號鑑定意見書,認「甲○○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乙○○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為肇事次因。」
,經送覆議,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3月1日府覆議字第0950200 048號函之覆議結果,仍照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詞改為「甲○○夜晚駕駛重機車,欲行左轉向左偏行時未注意與左側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另無照駕車,有違規定。
乙○○夜晚駕駛重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為肇事次因。」
,惟無論原鑑定或覆議之意見,有關甲○○部分均認其係違反當時即95年9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5款「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顯然與甲○○係直接從快車道貿然提前左轉之事實有間而不足採,而檢察官係依上開之覆議意見資為論被告甲○○過失之依據,尚有未洽。
又上開覆議意見就乙○○部分僅認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認定其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與實情有間,該覆議意見應不足採。
⑺、據上所述,被告甲○○於駕駛機車時未注意遵守當時即95年9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被告乙○○於駕駛機車時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可認定。
又查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客觀上並無其等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甲○○竟疏於注意,於未行至和順路1段與和順路1段288巷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前20.1公尺處,貿然提前左轉;
而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於注意與前面甲○○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於甲○○貿然左轉時,其機車距離甲○○之機車僅約2公尺,以致其雖緊急向左偏閃,惟仍煞閃不及,其機車之右側車身仍與甲○○之機車左側車身相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導致被害人李楊金環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被告甲○○、乙○○顯然均有過失。
依被告甲○○、乙○○之過失情節而言,本院認被告甲○○應負肇事之主因責任;
被告乙○○應負肇事之次因責任。
被告甲○○、乙○○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楊金環受有重傷之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甲○○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乙○○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甲○○、乙○○犯罪及自首均在新刑法施行前,修正前之舊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採必減制;
新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採得減制。
二者相比,以舊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並先加後減。
審酌被告甲○○、乙○○之品行(均無犯罪前科)、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乙○○為高中畢業、甲○○為國小畢業,甲○○應負肇事之主因責任、乙○○應負肇事之次因責任、所生之危害非輕、甲○○與被害人為多年同事,並同住在一起長達8、9年,並以其所得工資幫助被害人之家庭,長期以機車載被害人上下班,事故發生後甲○○坦承犯行,以及甲○○、乙○○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檢察官認被告乙○○犯後態度不佳,企圖卸責,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惟查被告乙○○僅係行使其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為自己辯護,並無在法庭粗暴無禮或強詞奪理顛倒黑白以圖卸責之行為,尚難因此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企圖卸責,且本罪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若對其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依其過失情節較被告甲○○為低而言,顯然失衡,是尚無對其重判之必要。
五、又被告乙○○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修正前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因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故該條例於95年5月17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 91號令修正公布予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依舊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均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甲○○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
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與被害人李楊金環為多年同事,並同住在一起長達8、9年,並以其所得工資幫助被害人之家庭,並長期以機車載被害人上下班,甚至將其人壽保險以被害人之女兒李佳樺、李曉維為其身故之受益人,並買1輛豐田自小客車供被害人之子女使用,有人壽保險要保書及汽車保險單影本各1份及保險繳費單影本4紙附卷可稽,復經代行告訴人丙○○於95年9月22日以陳情狀表示念其母親與被告甲○○之情誼及被告甲○○被判緩刑可以保住工作而能繼續協助被害人之家庭及被害人之照護等情,希望其能獲得緩刑之宣告等情,審酌被告甲○○一時疏忽致釀成本件不幸事故,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柯顯卿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