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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2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清源前於民國89、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89年度交易字第217號案,判處罰金銀元15000萬元、②89年度新交簡字第252號案,判處拘役35日③89年度交易字第57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④91年度交易字第30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⑤91年度交易字第32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4年1月29日執行上揭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
復於95年4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小東公園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NNH-939號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是日17時許,途經臺南市○○路與小東路132巷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由乙○○所騎乘並搭載丁○○之車號NL5-193號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郭清源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26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
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結果,均構成累犯,比較後,並未產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89年、91年間,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竟再度酒後駕車足見其毫無悔改之意,且其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其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交通及自身之危害非小,顯然缺乏道路交通安全概念,惡性甚大,犯後經拘提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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