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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H─129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城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郭沛玲駕駛YK─2156號自小客車,後座乘載蔡沛臻(原名乙○○),自安清路右側之無名巷南向北方駛出,郭沛玲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因而避煞不及,遂與甲○○所駕自小客車於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蔡沛臻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二頸椎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沛臻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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