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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13、31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期間,經營「全有水電消防工程行」從事水電工程事業,工作期間並駕駛車牌號碼FX-6865號自小貨車往來於施工處所,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當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台南縣仁德鄉○○村○○路○段北向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中正路二段與台八十六線路口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而貿然提前左轉,適時恰有由甲○○騎乘車牌號碼NEY-455號重型機車由中正路二段南向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雙方因有上述之過失,甲○○所騎乘之機車正面撞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聲請書記載為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撞擊至甲○○所騎乘之機車),導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雙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聲請書僅記載右膝)等傷害。
乙○○於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處理歸仁小組警員王敦平據報到場並轉往甲○○就診之醫院處理時,乙○○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
3、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處理歸仁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九四號判決影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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