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1372,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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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99號、95年度偵字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末行補充:「而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進而接受偵訊。」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應依舊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經鑑定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之程度、發生車禍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行為時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必減輕其刑        │得減輕其刑      │本條從舊刑法│
│62條  │                  │                │較有利於被告│
├───┼─────────┼────────┼──────┤
│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
│41條第│條例第2條規定,易 │臺幣1,000元、   │較有利於被告│
│1項前 │科罰金數額提高為  │2,000元或3,000元│            │
│段    │100倍,如易科罰金 │折算1日         │            │
│      │,以銀元300元即新 │                │            │
│      │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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