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甲○○打電話報案,並於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五組員警翁俊傑據報到場處理時,於警員詢問何人為該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後,甲○○立即表明其為駕駛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見警卷第二四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次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一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六十二條等規定。
經查: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過失傷害罪之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未修正,應提高三十倍),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至於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
因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因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不構成累犯,則修正後累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即由修正前之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留在現場,且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四頁),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次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