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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4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或增載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①就被害人乙○○受傷部位,原記載「右顴股」之部分應更正為「右顴骨」。
②於末段增列:「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吳鴻瑜據報到場處理,甲○○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94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因故意而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及因過失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二罪固均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過失傷害部分已不構成累犯(公共危險部分仍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認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不構成累犯。
但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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