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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胡哲勝」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之姓名誤載為「胡哲勝」,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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