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1697,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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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加載「甲○○肇事後,於警員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合一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垃圾車司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酒醉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肇事後,於警員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暨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一)自首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予以減刑,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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