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1702,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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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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